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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刑初字第208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刘立朋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立朋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208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立朋,中共党员。2014年12月29日因涉嫌受贿罪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5年1月1日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经保定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高碑店市看守所。辩护人许双全,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诉刑诉(2015)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立朋犯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照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保立一刑决字第34号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玉军、张玉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立朋及其辩护人许双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至2008年11月,被告人刘立朋任中共博野县委常委、博野县政府副县长,分管建设局、规划局等部门。2008年11月至2011年8月,被告人刘立朋任中共高阳县委常委、高阳县政府副县长,主管城乡规划、建设、国土、环境保护等工作。2011年8月至2014年11月被告人刘立朋任中共高阳县委常委、高阳县政府常务副县长,主管县政府机关、财税、环境保护等工作。被告人刘立朋在担任上述职务期间,利用分管工作的便利,多次收受他人财物人民币82万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07年9月份,博野县南白沙村王某甲欲拆迁开发村内土地,请托时任博野县副县长的被告人刘立朋协调相关手续,被告人刘立朋表示同意,并收受王某甲给予的现金人民币3万元。(二)2008年范某(另案处理)为协调保定天方展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参与博野县低洼区改造项目找到时任博野县副县长的被告人刘立朋帮忙,被告人刘立朋在该项目的土地转让及改造协议签订等过程中为其提供帮助,并于2008年5、6月份,收受范某现金10万元,2008年9月份收受范某给予的现金10万元。(三)2009年9月至2014年4月份,被告人刘立朋在任高阳县副县长期间,分四次收受保定正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张某甲(另案处理)给予的存有20万元的银行卡三张、现金30万元,被告人刘立朋在正昊公司进行拆迁、取得土地使用权、以基础配套设施投资抵顶土地出让金等事项中提供了帮助。(四)2010年9月份,高阳县航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理程某申请对高阳县建设局后平房进行拆迁改造,找到时任高阳县副县长的刘立朋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人刘立朋表示愿意帮忙,并收受程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2万元,后刘立朋在申请报告上签字同意。(五)2010年1月份、2011年1月份、2012年1、2月份,被告人刘立朋利用分管环保的副县长的职务便利,接受高阳县振华毛纺织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赵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共3万元,在其分管工作范围内对该公司予以照顾。(六)2010年1月份和2012年1月份,被告人刘立朋利用分管环保的副县长的职务便利,接受高阳县荣仪毯业有限公司董事长边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共2万元,在其分管工作范围内对该公司予以照顾。(七)2010年1月份,被告人刘立朋利用分管环保的副县长的职务便利,接受河北瑞春纺织有限公司董事长张瑞春给予的现金人民币2万元,在其分管工作范围内对该公司予以照顾。另查明,被告人刘立朋在案发前因正昊公司被查,担心受牵连,将收受的张某甲给予的现金30万元退还给张某甲。被告人刘立朋因涉嫌收受张某甲贿赂被保定市纪委调查后,又主动供述了其他受贿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刘立朋的亲属将受贿所得赃款52万元交到高碑店市检察院。被告人刘立朋退给张某甲的30万元已被河北省迁安市检察院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立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甲、王某甲、范某、王某乙、崔某、孙某甲、李某、孙某乙、陈某、苏某、王某丙、程某、张某乙、赵某、刘某、薛某、边某、张某等人的证言,国有建设用地出让合同,土地使用证,银行卡开户记录及清单,环保局处罚票据,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迁安市检察院缴款收据,被告人刘立朋任职证明、分工通知、干部任免审批表,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立朋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上主管博野县、高阳县城乡规划、城建、国土、环境保护等公共事务的职权,收受他人财物,受贿金额合计82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刘立朋在被保定纪委调查谈话期间及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交待了办案机关已掌握的收受张某甲行贿款的事实,并如实交待了办案机关未掌握的属同种罪行的其他受贿事实,不构成自首,但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刘立朋当庭自愿认罪,受贿赃款全部追缴,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立朋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8年6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立朋受贿所得赃款依法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李建立审判员  张克新审判员  景 俊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