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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28民初149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余方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方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8民初1490号原告: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天堂镇前进北路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32542889-X。法定代表人:徐进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爱国,该行职工。被告:余方丙,农民。原告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岳西农商行)与被告余方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晓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西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郑爱国、被告余方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西农商行诉称:余方丙于2011年2月11日在原告岳西农商银行店前支行(原安徽岳西农村合作银行店前支行)借款9900元,借款用途为进材料,期限12个月,月利率9.09‰,该笔贷款到期后余方丙未按期还款,后经原告信贷人员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履行全部本金及利息的还款义务。现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的贷款本金人民币9900元及自2011年2月11日起至款清之日按月利率9.09‰计算的利息,利息计算至起诉日为6839元,本息合计16739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余方丙辩称:向原告借款是事实,当时是帮儿子借的。现在经济困难无力还款,将督促儿子尽快还清借款。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1日,余方丙向原安徽岳西农村合作银行店前支行立据借款9900元,双方约定:“借款用途为进材料,期限12个月,月利率9.09‰。”该笔贷款到期后余方丙未按期还款,经原告信贷人员催收,余方丙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起诉,请求如前。另查明,2014年12月19日安徽岳西农村合作银行变更为岳西农商行。原安徽岳西农村合作银行的债权债务现由岳西农商行依法承受享有。以上事实,有岳西农商行提交的借款借据、催收通知单、银监会批复文件及庭审笔录证实,可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余方丙向安徽岳西农村合作银行店前支行出具借据借款,安徽岳西农村合作银行与余方丙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经名称变更,安徽岳西农村合作银行的债权现由岳西农商行享有,岳西农商行起诉向余方丙主张债权,符合法律规定,余方丙作为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双方对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岳西农商行现要求余方丙按约定的利率支付相应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案经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方丙欠原告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9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1年2月11日起按月利率9.09‰计算至款清时止),此款被告余方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元,减半收取109元,由被告余方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晓将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范 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约定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