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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26民初98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王怀水与杨红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怀水,杨红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6民初989号原告王怀水,男。被告杨红方,男。原告王怀水诉被告杨红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了受理决定。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依法由审判员冯丽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怀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红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怀水诉称:2013年2月,原、被告协商达成买卖协议,被告购买原告电机总价值33575元,被告要求原告将货物交给位于新乡市南环路赵村路口西200米路南的“新乡市南环路汇丰货运信息部”,原告按约定将货物交给了被告指定的货运部,货运部将货物交付给了被告,但被告没有将约定的货款交给承运人带回,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3575元及利息。被告杨红方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怀水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货物委托运输协议书一份。2、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5)红民一初字第45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1、2证据证明原告通过新乡市南环路汇丰货物信息部尚保东将价值33575元的电机运输至内蒙古包头交给被告,被告未付款将货物提走。3、2015年10月27日原被告电话录音一份。4、2016年4月26日原被告电话录音一份,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33575货款,被告拒不给付的事实。被告杨红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1、杨红方人口基本信息一份;2、在延津县移动公司查询143××××6739机主信息情况说明一份。3、对承运人周玉刚询问笔录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且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1、2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材料3部分有异议,称周玉刚叙述中称得到王怀水的通知,才在没有收到货款的情况之下将货物卸给了杨红方不属实,因为王怀水一直都是与货运部联系,从未与承运人周玉刚联系过。被告经通知未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进行质证。根据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2月26日,承运人周玉刚、托运方王怀水、中介方新乡市南环路汇丰货运信息部三方签订货物委托运输协议,收货方为杨经理,运输协议约定:周玉刚为王怀水将电机运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收货单位联系人杨经理,联系电话134××××6739,结算方式为收货款33575元。承运人周玉刚证实,电机到达目的地后,按协议上的联系电话134××××6739联系后确认收货人是杨经理,经其与王怀水协商未支付货款将电机取走。另查明,经本院到延津县移动公司调取电话134××××6739信息显示,该机主为杨红方。现原告以被告未支付货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王怀水提交的两份录音、货物委托运输协议以及生效判决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承运人周玉刚询问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货物运输协议中的收货人杨经理就是本案被告杨红方,同时可以证明被告杨红方欠原告电机款33575元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357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红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王怀水欠款33575元。二、驳回原告王怀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9元,由被告杨红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丽利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随秋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