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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1民初218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叶聪职、陈虾仔等与林森、陈真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聪职,陈虾仔,林森,陈真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2185号原告叶聪职,男,汉族,身份证住址为广东省新丰县,现居住地为广东省东莞市,身份证号码:×××7014。原告陈虾仔,男,汉族,身份证住址为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现居住地为广东省东莞市,身份证号码:×××081X。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卢文彪,广东海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森,男,汉族,身份证住址为广东省吴川市,身份证号码:×××2299.被告陈真来,男,汉族,身份证住址为广东省湛江市吴川市,身份证号码:×××3918。原告叶聪职、陈虾仔诉被告林森、陈真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聪职、陈虾仔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卢文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森、陈真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聪职、陈虾仔诉称,被告林森与被告陈真来系好朋友关系,因生意周转资金困难,两被告于2013年9月25日以被告林森的名义向原告叶聪职、陈虾仔借款500000元,被告林森与被告陈真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被告林森向原告叶聪职、陈虾仔借款500000元,款项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林森银行账号62×××08,户名为林森,开户行为韶关市乐昌市工商支行;第二条约定借贷期限由2013年9月25日至2014年1月25日,如到期未能归还本金,从借贷日期开始起计按利率为每月3%计算利息;第三条约定相关本金及利息的归还转账至债权人叶聪职指定账户;补充其他约定担保人为借款人的债务向出借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借款偿还期限届满两年止,担保范围及于所有借款本息、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时被告陈真来在《借条》左下角担保人处签名确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于2013年9月26日按约定在中国工商银行寮步教育路支行向被告林森账号转账500000元。但是2014年1月2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林森始终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林森按期还款并支付利息,被告林森均不予偿还,被告陈真来也拒绝承担担保责任,完全违背了法律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认为,被告林森作为借款人,被告陈真来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的法律关系已然成立并生效,有义务就案涉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现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还款,显属严重违约行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林森、陈真来连带偿还500000元欠款,并以5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每月利率3%,从2013年9月25日之日起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林森、陈真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两原告主张两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林森以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为由,经被告陈真来介绍向两原告借款。2013年9月25日,被告林森作为借款人、被告陈真来作为担保人,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被告林森向两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25日至2014年1月25日;到期未归还本金,从借贷日期开始起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并自愿承担两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一切诉讼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担保人为借款人的债务向出借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借条出具之日起至借款偿还期限届满两年止,担保范围及于所有借款本息、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两原告于2013年9月26日通过叶聪职银行账户向被告林森的银行账户转账500000元。原告主张2014年1月2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林森至今尚未归还借款,被告陈真来亦拒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流水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林森、陈真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反驳,视为两被告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两被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被告林森向其借款500000元,已提供《借条》、银行流水单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林森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清偿借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林森偿还借款5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案涉《借条》约定,案涉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25日至2014年1月25日止,被告到期未归还本金,从借贷日期开始起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由于被告林森无正当理由至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林森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因此原告与被告的借款生效日期应当为2013年9月26日,故利息的起算时间应当为2013年9月26日。由于案涉《借条》约定的月利率3%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限度,应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为限,因此被告林森应支付的利息以5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从借款之日即2013年9月26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关于被告陈真来的责任承担问题。被告陈真来作为担保人在案涉《借条》中签字,视为被告陈真来自愿为被告林森案涉借款提供保证。根据案涉《借条》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此被告陈真来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被告林森的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森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叶聪职、陈虾仔归还借款500000元及支付利息(以5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从2013年9月2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陈真来应对被告林森上述第一判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叶聪职、陈虾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林森、陈真来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小可代理审判员  赖艳君人民陪审员  邓爱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许任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