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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1民初148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周广达与祁生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广达,祁生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1485号原告:周广达。委托代理人:陈登峰,浙江峰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祁生根。原告周广达诉被告祁生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广达的委托代理人陈登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祁生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广达起诉称:2014年1月4日,被告祁生根向原告周广达借款20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0‰,借款期限为半年及本息一并归还等事项。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交付案涉款项。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金。遂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祁生根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按月利率20‰计算自2014年1月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2月4日为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补充事实为:2016年4月12日被告通过案外人谢志华现金支付原告案涉款项利息50000元,收款人为原告女儿周迎燕。同时变更诉请为:被告祁生根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按月利率20‰计算自2014年1月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2月4日止的利息为10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0元后为50000元)。原告周广达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祁生根向原告周广达借款2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30‰、借款期限半年及本息一并归还等事项的事实。被告祁生根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周广达提供的证据,被告祁生根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月4日,被告祁生根向原告周广达借款200000元,同日,被告祁生根出具借条一份,书面确认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30‰计算、借期为半年及本息一并归还等事项。2016年4月12日,被告祁生根通过案外人谢志华归还原告周广达50000元。并由原告女儿周迎燕出具收条一份。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祁生根向原告周广达借款200000元,有被告祁生根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凭,应予认定。双方约定借款期限的,借款人应在借款期限届满时归还,逾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并主张自2014年1月5日起至2016年2月4日止的利息为100000元,系其自行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且未超出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0000元利息后主张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祁生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祁生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广达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利息50000元及按月利率20‰计算自2016年2月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50元(预收5800元),由被告祁生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韩亚子代理审判员  沈光翠人民陪审员  章欣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杜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