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422民初170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张淑珍与任国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淑珍,任国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2民初1709号原告张淑珍,女,197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被告任国军,男,197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原告张淑珍与被告任国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淑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国军经本院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淑珍诉称,2014年4月5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7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2015年4月5日还清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任国军立即给付借款人民币37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任国军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据一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7000元,未约定利息。出借人是张淑珍,借款人是任国军,还款日期为2015年4月5日,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被告任国军未到庭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任国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5日,被告任国军在原告张淑珍处借款现金人民币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一年的利息7000元,2015年4月5日还款,并由任国军为张淑珍出具借据一枚,任国军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被告任国军未能偿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任国军立即给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利息7000元,并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张淑珍与被告任国军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淑珍作为出借人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交付借款给被告使用的义务,被告任国军作为借款人亦应承担还本付息之责。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任国军经本院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抗辩等法定的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国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张淑珍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利息7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所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3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元,由被告任国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子才审 判 员  李贺伟人民陪审员  格日乐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苏亚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