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81民初133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舒焕文与四川中科百博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普格县海德新能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焕文,四川中科百博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普格县海德新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1民初1339号原告舒焕文,男,196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委托代理人易航,四川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中科百博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都江堰市。法定代表人徐刚,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向丽梅,女,1988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系公司员工。第三人普格县海德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凉山州普格县。法定代表人吴兴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德辉,男,1971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系公司员工。原告舒焕文与被告四川中科百博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百博公司),第三人普格县海德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德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焕文的委托代理人易航,被告中科百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丽梅,第三人海德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德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焕文诉称,2015年12月28日原告舒焕文与第三人海德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第三人海德公司向原告借款700万元,该700万元用途为海德公司偿还被告中科百博公司的前期投资款。同日原告、被告、第三人签订了《代偿合同》约定由原告代第三人偿还700万元前期投资款,该700万元打入共管账户后,第三人将质押在被告名下的股权解除质押后,质押于原告名下。在股权未质押于原告名下时,该700万元未经原告许可不得动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月初向被告指定账户支付了200万元,后不久,被告便擅自使用该共管账户中资金,同时第三人也明确告知原告,因第三人已同意将股权质押给他人,故原告和第三人签订了《借款解除合同》,并同时达成了《代偿合同》解除一致意见,但被告不予认可,也不予返还资金。2016年4月被告、第三人和案外人北京国顺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顺公司)签订了《代为还款协议》,内容与《代偿合同》基本一致,且该代为还款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第三人的股权也已经质押给案外人。至此原被告及第三人的代偿合同实际上已经履行不能,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归还资金都未果,基于被告的严重违约行为,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舒焕文与被告中科百博公司,第三人海德公司于2015年12月28日签订的《代偿合同》;2、被告中科百博公司返还原告舒焕文现金200万元;3、被告中科百博公司向原告苏焕文赔偿损失20万元;4、被告中科百博公司向原告舒焕文支付占用资金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至被告返还全部本金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5、被告中科百博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舒焕文支付应本案诉讼产生律师费8万元;6、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科百博公司辨称,1、同意解除合同,返还200万元。2、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认可。第三人海德公司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诉称均是事实,第三人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8日原告舒焕文与第三人海德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为700万元,借款方式为转账,转账至海德公司指定收款人四川中科百博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具体账户信息,以海德公司书面指定函为准。2、借款回报为210万元,2016年1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3、借款期限为打款之日至2016年1月30日止。同日,原告舒焕文(合同甲方)与被告中科百博公司(合同丙方)、第三人海德公司(合同乙方)签订了《代偿合同》,约定:“……1.2现乙方、丙方经协商一致,丙方同意退出普格县海德新能源有限公司普格县甘天地乡20MW并网光伏电站项目,乙方一次性支付丙方700万元,丙方解除对乙方股东王德辉、吴兴海(上述二人分别持有普格县海德系能源有限公司99%及1%的股权)的股权质押。……2.1本协议签订后,由甲方、丙方共同到浦发银行都江堰支行以丙方名义设立由甲方、丙方共同监管的银行共管账户,该账户甲方、丙方共同预留印鉴进行监管,该账户内的资金700万元须经甲方、丙方共同签字盖章方能使用。2.2上述共管账户设立后,甲方将代偿资金700万元打入账户内。2.3上述700万元进入账户后,丙方立即到工商局办理对乙方股东王德辉、吴兴海(上述二人分别持有普格县海德系能源有限公司99%及1%的股权)的股权质押解除事宜,在解除股权质押后,乙方股东王德辉、吴兴海立即将其持有的普格县海德新能源公司的99%及1%的股权质押于甲方名下,股权质押办理完毕后,由甲方、丙方到银行办理解除共管账户手续,账户内的700万元由丙方自行安排使用。2.4在甲方将700万元资金打入共管账户后3个工作日内,若丙方不能办理对乙方股东王德辉、吴兴海持有的普格县海德新能源有限公司的股权解除质押事宜,则本协议自行终止解除,丙方应将上述共管账户内的700万元无条件退换甲方。……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本合同签订地都江堰市人民法院起诉。因此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律师费按照借款金额的4%记取)及其他相关费用概由败诉方承担。……”2015年12月29日原告舒焕文、被告中科百博公司向浦发银行都江堰支行发出了《关于账户余额控制的申请》,申请对被告中科百博公司在浦发银行都江堰支行开具的账户:7310015480000XXXX进行余额控制,但未能成功设立账户共管。2015年12月31日原告舒焕文向被告中科百博公司上述账号转账200万元。2016年4月案外人北京国顺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为甲方(以下简称国顺公司)、被告中科百博公司为丙方、第三人海德公司为乙方、海德公司股东王德辉、吴兴海为丁方签订了《代为还款协议》,约定:甲方代乙方向丙方还款700万元,同时丁方解除与丙方的质押关系,并将股权质押给甲方。该协议签订后,王德辉、吴兴海与被告中科百博公司于2016年4月13日办理了注销股权质押手续,并于同日办理了王德辉、吴兴海与案外人国顺公司办理股权质押登记,将两人合计持有100%的第三人海德公司的股权出质给案外人国顺公司,案外人国顺公司已代第三人海德公司向被告中科百博公司支付了700万元。又查明自2016年1月18日起被告中科百博公司从与原告舒焕文约定的共管账户7310015480000XXXX中,未经原告许可动用了账户资金。2016年4月16日原告舒焕文为解决本次纠纷,与四川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易航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金额为8万元,2016年5月31日四川重德律师事务所向原告舒焕文出具了金额为8万元,名称为律师服务费的增值税发票一张。再查明,原告舒焕文在本案受理前于2016年3月18日向我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我院依照原告舒焕文之申请作出(2016)川0181财保12号之一、之二民事裁定书两份,裁定对被告中科百博公司的在农业银行都江堰支行账户余额220万元进行冻结。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第三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工商登记信息、《借款合同》、《代偿合同》、《代为还款合同》、、银行业务凭证、《关于账户余额控制的申请》、《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发票》、《民事裁定书》两份,本院以申请调取的被告中科百博公司银行账单明细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代偿合同》解除的问题。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及“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原告舒焕文与被告中科百博公司、第三人海德公司签订的《代偿合同》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同时本案庭审中查明事实,合同约定代偿700万元,已经由案外人国顺公司偿付给被告中科百博公司,并将王德辉、吴兴海名下的100%海德公司股权质押给案外人国顺公司,故案涉合同已实际无法继续履行,且诉讼中原告明确主张解除合同,被告及第三人也一致同意解除合同,故该合同应予以解除。因被告中科百博公司同意在解除合同的同时返还原告舒焕文200万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中科百博公司返还200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二、本案中违约责任问题。本案中《代偿合同》约定“乙方一次性支付丙方700万元,丙方解除对乙方股东王德辉、吴兴海的股权质押”“在甲方将700万元资金打入共管账户后3个工作日内,若丙方不能办理对乙方股东王德辉、吴兴海持有的普格县海德新能源有限公司的股权解除质押事宜,则本协议自行终止解除,丙方应将上述共管账户内的700万元无条件退换甲方。”“该账户内资金700万元须经甲方、丙方共同签字盖章方能使用”原告并未一次性足额支付700万元,仅于2015年12月31日向被告中科百博公司支付了200万元,被告于2016年1月18日始未经原告许可动用了共管账户中该笔资金,从二者的行为来看,均存在违约情形,原被告均要对解除合同承担责任。基于原告自身亦存在违约行为,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损失20万元、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律师费8万元均不予支持。三、原告诉请的被告中科百博公司承担资金占用利息的问题。本案中《代偿合同》虽未履行完毕,但原告确已于2015年12月31日向被告中科百博公司转入了200万元,该200万元一直在被告中科百博公司的控制管理之下,该笔资金被告也进行了使用,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原告主张按照向被告支付200万元的次日起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舒焕文与被告四川中科百博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普格县海德新能源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8日签订的《代偿合同》;二、被告四川中科百博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舒焕文现金200万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为:以20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舒焕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40元,减半收取12520元,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17520元,由原告舒焕文、被告四川中科百博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各负担87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冯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