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81民初109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邵金翠、王启友与朱千恩、邵秀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金翠,王启友,朱千恩,邵秀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81民初1099号原告:邵金翠,个体。委托代理人:路之平,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启友,工人。委托代理人:路之平,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千恩,驾驶员。被告:邵秀明,个体。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东中路108号万达广场C座17楼,。负责人:朱国平,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森,安徽知秋(天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欣,安徽知秋(天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邵金翠、王启友诉被告朱千恩、邵秀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下简称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丘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金翠、王启友的委托代理人路之平、被告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千恩、邵秀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邵金翠、王启友诉称:2015年12月26日17时55分,朱千恩驾驶的苏A轻型货车,沿S205线由北向西南行驶,在3KM+500M处,与王伟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在避让过程中又与在道路边上的行人王启友和在前次事故中摔倒在道路中间的邵金翠腿部发生碾压,造成王伟、王启友、邵金翠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朱千恩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伟、邵金翠、王启友不负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邵金翠、王启友诉请法院判令由朱千恩、邵秀明、财险公司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计人民币91055.12元。邵金翠、王启友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邵金翠与单在银系合法的夫妻关系,邵金翠、王启友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二、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证明朱千恩的驾驶资格。证据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朱千恩、邵秀明驾驶的苏A轻型货车在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双方存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证据四、天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朱千恩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伟、邵金翠、王启友不负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证据五、天长市人民医院、天长市中医院出具的出院证、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门诊费收据各一份。证明邵金翠、王启友住院治疗经过及支付医疗费的事实。证据六、天长市天科种业有限公司安乐在银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各一份。证明邵金翠与其丈夫单在银共同经营水稻种子、农业、化肥等。证据七、天长市铜城镇五灯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邵金翠、单在银夫妻以天长市天科种业有限公司安乐在银分公司名义共同经营本辖区内的农用种子、农药销售。财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认为王伟在事故中无责,其应当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责任;对证据四认为朱千恩所持的C1证驾驶轻型货车,属于准驾车型不符,其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垫付赔偿责任,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五不认可邵金翠的医嘱中加强营养,对邵金翠的出院记录未盖医院印章,需提供原件才能确认。朱千恩、邵秀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财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均没有异议,其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对于邵金翠、王启友主张的诉讼请求中,部分赔偿项目过高,其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财险公司无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6日17时55分,单在银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沿S205线由北向南行驶,在3KM+500M处,与停在道路西侧的陈启高驾驶的装载模板的手扶拖拉机发生刮撞,造成单在银及乘坐人邵金翠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2月26日17时55分,朱千恩驾驶的苏A轻型货车,沿S205线由北向西南行驶,在3KM+500M处,与王伟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在避让过程中又与在道路边上的行人王启友和在前次事故中摔倒在道路中间的邵金翠腿部发生碾压,造成王伟、王启友、邵金翠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朱千恩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伟、邵金翠、王启友不负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邵金翠在天长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7天(2015年12月26日到2016年2月1日),支付医疗费11723.93元。天长市中医院出院记录载明:1左足部碾压伤2、左足皮肤裂伤3、左足背肌腱损伤。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注意休息二月;2在规定时间内按药品说明书剂量服药;3、我科随诊。邵金翠提供的户口簿:户型居民家庭户,户主单在银,妻邵金翠,住安徽省天长市铜城镇五灯村红旗队26号。邵金翠提供的天长市天科种业有限公司安乐在银分公司的营业执照(注册号341181000071144号)载明:“名称:天长市天科种业有限公司在银分公司,营业场所:天长市铜城镇五灯村蒲塘组,负责人:单在银,经营范围:在天长安乐行政区域内代销,安徽华安种业有限公司不再分装的杂交稻、杂交玉米及其新种子、常规水稻的种子等。一般经营项目:化肥零售。2013年4月17日”。邵金翠提供的天长市安全监督管理局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登记号(乙)字(2013)05]载明:经营单位名称:天长市天科种业有限公司在银分公司,经营单位负责人单在银,经营单位住所:天长市铜城镇五灯村蒲塘组;经营单位类型:私营;许可经营范围:违险化学品第六类的农药。有效期为2013年1月19日至2016年1月18日。2013年1月19日。邵金翠提供的天长市铜城镇五灯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我辖区天长市天科种业有限公司安乐在银分公司系我社区邵金翠、单在银夫妻共同经营管理,属于家庭式经营,长期主要经营本辖区内的农用种子和农药销售。王启友在天长市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该院出具的诊断证明:王启友经诊断为右下肢外伤,建议休息二周。王启友支付医疗费378.09元。再查明:王伟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苏A轻型货车的登记所有人、被保险人为邵秀明,该车在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22日至2016年12月21日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资料、出院小结、医疗费单据、行车证、驾驶证、合同书、视频资料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任认定朱千恩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伟、邵金翠、王启友不负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邵金翠、王启友、对该事故责任的认定无异议,但财险公司以朱千恩持C1证驾驶轻型货车,属于准驾车型不符,其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垫付的赔偿责任,在商业险限额不承担赔偿责任为抗辩理由。根据公安部关于《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的相关规定,C1准驾的车辆:小型、微型载客汽车以及轻型、微型载货汽车等。因朱千恩持C1证驾驶轻型货车,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对本案的交通事故认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持。本案中:1、对邵金翠主张的医疗费11723.93元,财保公司以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医疗费中应核减15%的非医保用药为抗辩意见。因财保公司未举证证明非医保用药不属于治疗过程中必须使用的药物,或对该非医保用药的使用与治疗没有明显联系,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2、对邵金翠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8天30元/天)、营养费2940元[(38天+60天)30元/天]、护理费3952元(38天104.40元/天),误工费13132元(98天134元/天),财险公司以营养期认可住院的天数及误工损失按照安徽省国有经济单位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抗辩理由。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收费收据,邵金翠住院37天,故邵金翠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的天数应按37天计算。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医嘱仅能证明邵金翠出院后需加强营养,注意休息二个月,但并没有具体的营养天数,确认邵金翠的营养期为37天。邵金翠为农业家庭户,邵金翠提供的户口簿、营业执照、村委会证明证实邵金翠的丈夫单在银系天长市天科种业有限公司安乐在银分公司负责人,其与单在银以家庭形式共同经营种子、农药销售业务。财险公司虽对邵金翠误工收入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邵金翠所举证据的反驳证据。对邵金翠主张的误工费可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从事批发和零售业”的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进行计算,即每日按125.34元(45751元/年÷365天)的标准进行计算。对邵金翠主张的误工费超出每日按125.34元计算标准的部分,不予支持。3、对邵金翠主张的交通费500元,财险公司以认可交通费380元为抗辩理由。因其未提供交通费的正式票据,酌情确定为380元。4、对邵金翠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险公司以不认可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抗辩理由。根据受害人邵金翠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酌定邵金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5、对王启友主张的医疗费378.06元,财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对王启友主张的误工费1400元(14天100元/天),财险公司以不认可其误工费为抗辩理由。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确认其误工期为14天。王启友系农村家庭户,其未能举证证明从事何种工作,其误工费可按本省国有经济单位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31084÷365=85.16元。综上所述,确认邵金翠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11723.9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7天30元/天);3、营养费1110元(37天30元/天);4、护理费3862.8元(37天104.40元/天);5、误工费12283.32(98天125.34元/天);6、交通费38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上述费用合计34470.05元。确认王启友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378.06元;2、误工费1208.2元(14天86.3元/天)。上述费用合计1586.26元。本案中,王伟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由苏A轻型货车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邵金翠30262.12元(扣除王伟在交强险中承担医疗费责任限额973元),余额3234.93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上述费用合计33497.05元。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启友1472.2(扣除王伟在交强险中承担医疗费责任限额27元),余额87.06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上述费用合计1559.2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苏A轻型货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邵金翠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用等合计人民币33497.05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苏A轻型货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启友医疗费、误工费合计人民币1559.26元。三、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直接汇入天长法院执行专户。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长市支行。开户账号:9337。四、驳回原告邵金翠、王启友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6元、减半收取533元,由原告邵金翠316元、王启友负担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2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丘 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芦加保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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