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3刑初45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乔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3刑初457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乔某,无业。2016年1月23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6]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佳、代理检察员许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3日8时许,被告人乔某和陈某某(另案处理)在本市雁塔区咸宁东路X号陕西某技师学院男生宿舍X楼的一宿舍内借宿时,趁被害人朱某睡觉之际,二人经商议由陈某某盗走朱某放置于床头枕边的“苹果”6型16GB银色手机,得手后二人将手机变卖销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700元。2016年1月23日,乔某被抓获。破案后,赃款已挥霍。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乔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人同时指出,被告人乔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赃物已销赃,赃款已挥霍,建议判处被告人乔某十个月左右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乔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盗窃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3日8时许,被告人乔某和陈某某(另案处理)在本市雁塔区咸宁东路344号陕西某技师学院男生宿舍X楼一宿舍内借宿时,趁被害人朱某睡觉之际,二人经商议盗走朱某放置于床头枕边的银色“苹果”牌6型16GB手机一部,得手后二人将手机销赃,赃款已挥霍。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700元。2016年1月23日,乔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理公民报警求助情况登记表、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岳某的证言;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被告人乔某的供述;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乔某能够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了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乔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3日起执行至2016年7月22日止。)二、责令被告人乔某退赔被害人朱某某3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 阳人民陪审员 周娅萍人民陪审员 赵 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佳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