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29民初237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卢美兰与任胜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美兰,任胜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9民初2373号原告卢美兰。委托代理人蒋坎贵、刘振兴,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胜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负责人黄玉璋,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天龙,公司员工。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美兰的委托代理人刘振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天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胜集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6日,被告任胜集驾驶轿车(号牌为冀J×××××)与原告于献县富强大街和古御大道交叉口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并住院治疗、电动三轮车毁坏。本次事故经献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任胜集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但被告没有赔偿原告任何损失。因被告的肇事车辆已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下属单位献县支公司投保,该公司也应承担保险责任。此事故中,原告前期治疗费用已诉至法院,并已判决结案,现原告依法就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7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前期我公司已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任胜集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在法庭规定期间未提供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6日16时40分许,被告任胜集持C1驾驶证驾驶冀J×××××轿车沿献县富强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献县富强大街与古御大道交叉口时与原告卢美兰骑电动三轮车沿此路口同向行驶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卢美兰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分析认定,任胜集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卢美兰无责任。原告卢美兰受伤后,被送进献县中医医院抢救治疗,后转入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膝半月板损伤、右膝侧韧带损伤、高血压病、心绞痛。2016年1月12日,原告卢美兰支付复查费394元。原告受伤期间由儿媳蒋艳红护理,蒋艳红系河北泛美服装有限公司员工,日平均工资93元/天。2016年5月12日,原告之伤经沧州科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误工期限120-180日、护理期限60-90日、营养期限30-60日、二次手术费6000-8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2015年12月,原告卢美兰将任胜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诉至献县人民法院,献县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依法认定:1、冀J×××××轿车的所有人系被告任胜集。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交强险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原告的损失医药费41404.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天×14天),3、本次诉讼只主张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其余损失待鉴定后另行主张。并依法作出(2015)献民初字第366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生效。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提供的用药明细、医药费票据、误工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2015)献民初字第3661号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以及开庭笔录等可供认定。本院认为,2015年10月16日16时40分许,被告任胜集持C1驾驶证驾驶冀J×××××轿车沿献县富强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献县富强大街与古御大道交叉口时与原告卢美兰骑电动三轮车沿此路口同向行驶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卢美兰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分析认定,任胜集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卢美兰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对原告卢美兰的损失,被告任胜集依法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又由于冀J×××××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于原告卢美兰的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依法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原告。超过交强险的原告剩余损失,依法由被告任胜集全部赔偿原告卢美兰。综上,原告的损失为:1、复查费:394元;2、护理费:6975(93元/天×75天,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期为60-90日,本院酌定以75天为宜);3、营养费:675元(15元/天×45天,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期为30-60日,本院酌定以45天为宜);4、二次手术费:7000元(经鉴定,原告的二次手术费为6000-8000元,本院酌定以7000元为宜);5、伤残赔偿金:33153元(11051元×15年×20%);6、司法鉴定费:2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原告卢美兰因伤致残对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伤害,对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事故责任,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以8000元为宜),以上损失共计58197元。依法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卢美兰48128元(6975元+33153元+8000元)。超过交强险的原告卢美兰剩余损失10069元(58197元-48128元),依法由被告任胜集赔偿原告卢美兰1006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卢美兰各项损失共计48128元。二、被告任胜集赔偿原告卢美兰10069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履行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由原告卢美兰承担148元,被告任胜集承担6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汝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孙亚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