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921民初39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沈某某诉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21民初391号原告沈某某。被告何某某。原告沈某某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勇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被告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同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2005年5月15日生育一女何某甲。由于经人介绍相识,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夫妻双方性格不合,特别是被告缺乏家庭责任,大男子主义、自私,对孩子缺乏耐心。婚后双方经常发生争吵,于2012年双方就未在一起生活,处于分居状态。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双方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经常争吵,没有共同语言,无法沟通交流,导致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何某甲随原告生活,不需要被告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何某某辩称,我坚决不同意离婚。因感情尚好,还未破裂。虽是经人介绍相识结婚,但婚后感情很好,偶有小摩擦,也很快和好。2012年以前我们一直都在一起打工,从2012年6、7月份起,我就在家照顾父母和女儿。我虽然文化程度低,但我非常孝顺,女儿还年幼,需要受到良好的家庭教育,如果离婚了,这个家庭就散了。原告2014年9月起一直在汉阴打工,到2015年10月才出门打工,今年2月份原告回来住了两个多月,经商量由我出门打工,她在家带小孩。原来是有部分存款,但我在家四年都用于家庭的日常生活开支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同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2005年5月15日生育一女何某甲。婚后双方共同外出打工,2012年6月份被告就在家照顾父母及女儿,2014年9月原告回到家一直在汉阴县城打工,2015年10月原告又外出打工至2016年2月。经夫妻双方协商,由原告在家照顾家庭,被告外出打工,在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尚好。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并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及债务,原告也无婚前个人财产。上述事实,已由双方的结婚证、户口本及双方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应当互谅互让,互相关爱,共同来承担起家庭责任,尊老爱幼,维护家庭及社会的和谐与稳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经他人介绍相识,但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尚好。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所主张夫妻共同存款7万元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仅以夫妻双方因为家庭生计而外出打工造成客观分居,做为夫妻感情破裂的依据,不符合我国的社会现状及婚姻法相关规定。综上所述,原告诉请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沈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沈春春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铅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