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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4民初348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薛拴劳与杨发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拴劳,杨发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4民初3486号原告薛拴劳,男,195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永宁县。委托代理人薛国州,系原告之子。委托代理人陈瑜,永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杨发虎,男,197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薛拴劳与被告杨发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贵友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拴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瑜,被告杨发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拴劳诉称,2015年4月21日,被告杨发虎雇佣原告薛拴劳在永宁县闽宁镇工地上干活,原告在抬电机时被砸伤。后原告到银川市国龙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左足4、5趾近节骨折。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564元、误工费10290元(105元/天×98天)、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以上共计1235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发虎辩称,原告不是在为我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的,原告给我干完活后去给我的朋友王建明抬发电机时受伤的,约定原告进行上述劳务的工资为200元/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被告杨发虎雇佣原告薛拴劳为其装载货物,后由于车未装满,被告的朋友王建明想把一台发电机运走,被告就指派原告去装载发电机,约定原告进行上述劳务的工资为200元/天。后原告在抬电机时被砸伤。原告受伤后到银川市国龙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左足4、5趾近节骨折。原告为进行上述治疗支出医疗费519.62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本院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及证人证言和原、被告当庭陈述记录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为其装载货物,后被告又指派原告去给其朋友装载发电机,并就上述劳务工资一并进行了约定,上述劳务应视为统一的整体,雇主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抬发电机的过程中受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查,原告为治疗本次伤情支出医疗费519.62元,有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受伤进行治疗必然产生误工费,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酌定其误工期限为60天,原告系农业户籍,参照本地区上一统计年度农业平均工资35848元/年计算,确定误工费为5892.82元(35848元/年÷365天×60天);原告受伤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用,参照原告治疗及恢复情况,酌情确定为200元;因医嘱未建议加强营养,其诉请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杨发虎应赔偿原告薛拴劳各项经济损失6612.44元(医疗费519.62元+误工费5892.82元+交通费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发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薛拴劳经济损失6612.44元;二.驳回原告薛拴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薛拴劳负担70元,被告杨发虎负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贵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薛 盟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