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2民终372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沈建国与青浦区练塘镇泾珠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民终37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建国,男,195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委托代理人沈德连(系沈建国妻子),女,196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浦区练塘镇泾珠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沈海根,主任。上诉人沈建国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2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沈建国系本市青浦区练塘镇泾珠村村民。2005年,村里重新分田,沈建国承包经营的土地为1.5亩,位于南北走向的新朱枫公路东面一鱼塘最西侧,毗邻沈建国自西向东依次为沈正芳0.75亩,沈海华0.83亩、袁丽萍2.26亩,袁玉平2.38亩,沈建国转包了沈正芳和沈海华的土地。由于鱼塘面积有余,青浦区练塘镇泾珠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泾珠村委”)另分摊给沈建国0.11亩,沈正芳0.06亩、沈海华0.06亩,袁丽萍0.17亩、袁玉平0.18亩,沈建国经营的所有土地两端界限为新朱枫公路东侧20米起(该20米原规划为绿化带,现大部分也成为鱼塘一部分)至鱼塘中设置的南北水泥桩。分田时测量的方法为:新朱枫公路东折石起以东20米为原规划的绿化带面积扣除,沈建国承包的1.5亩土地从该20米处起量,东西宽度为15.47米,南北长度为平均值64.65米(西侧长为65.3米、东侧长为64米),分摊面积0.11亩东西宽度为平均值1.23米(南端宽为1.45米,北端宽为1米),南北长度为61.40米;沈正芳承包的0.75亩土地东西宽度为7.84米,南北长度为平均值63.75米(西侧长为64米,东侧长为63.5米),分摊面积0.06亩东西宽度为平均值0.62米(南端宽为0.73米,北端宽为0.5米),南北长度为61.40米;沈海华承包的土地0.83亩东西宽度为8.81米,南北长度为平均值62.75米(西侧长为63.5米,东侧长为62米),分摊面积0.06亩东西宽度为平均值0.68米(南端宽为0.81米,北端宽为0.55米),南北长度为61.40米,沈建国承包和转包的地块东西宽度南端合计35.11米,北端合计34.17米,南北长度西侧为65.3米,东侧为61.4米。2015年8月,沈建国起诉至原审法院,称在1999年延包时,沈建国家确权土地7.86亩,2005年,沈建国所在村落实失地镇保政策,泾珠村委针对镇保以后人地矛盾比较突出的情况,在听取村民意见的基础上进行土地调整。根据政策,已享镇保的村民不再享受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整后,每位村民享受0.75亩,沈建国家庭承包的土地变更为5亩,现在沈建国承包的鱼塘只有4.5亩。沈建国多次向政府反映,区农委曾在2011年11月15日答复于当年12月底必须纠正,但村里没有纠正。2015年6月19日,练塘镇政府答复沈建国不给解决,故请求判令泾珠村委补偿沈建国承包农田0.5亩。原审审理中,原审法院到实地测量,结果为:从新朱枫公路东折石以东20米起开量至水泥桩,东西宽度南端为36.11米左右,北端为35.32米左右,南北长度西侧为74米左右,东侧为60米左右。原审审理中,沈建国认为:一、泾珠村委不应该从新朱枫公路东折石起量;二、泾珠村委未分给沈建国、沈正芳和沈海华三家承包户的田埂三条(每条宽度为50厘米)、进水垄沟等,所以认为沈建国承包和转包的土地中缺少0.5亩土地。对此,泾珠村委解释:本案所涉鱼塘面积原来还要大,由上述五承包户承包经营。因新建新朱枫公路被征用一部分鱼塘面积,当时规划新朱枫公路的东侧有二十米的绿化带,但实际绿化带宽度不到二十米,所以泾珠村委从折石以东量出二十米,再按照分田明细依次为承包户丈量土地。当时没有另行为每户承包户分一条田埂,只有分摊面积,分摊面积就是该鱼塘在划分时剩余一小部分面积,再按照承包户的确权面积分摊,其中包括田埂面积。沈建国所讲的进水垄沟,当时分田时就是鱼塘,不存在进水垄沟。沈建国对上述主张提供一张田亩丈量计算单,上面记载的绿化带、沈正云(沈建国)、沈正芳、沈海华的确权面积及分摊面积同泾珠村委出具的分田明细单一致,增加“小岸(田埂)面积三条各宽0.5米计0.05亩合计0.15亩”,但没有署名。沈建国称该计算单是原村委的会计出具。对此,泾珠村委不予确认。原审法院认为,沈建国该证据没有出具人的署名,且明显是在沈建国提供的另一张明细上添加内容,故对该证据法院无法认定,对其他主张,沈建国也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针对沈建国该主张,原审法院再次到实地测量袁丽萍、袁玉平承包的土地,实测面积与2005年的分田明细数据基本吻合,没有田埂的面积。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泾珠村委提供的分田明细,系原始材料,且沈建国对该明细中的数据没有异议,法院应予以认定。原审法院实际测量的面积,并不少于泾珠村委为承包户确权的面积,且丈量起点位置,并不影响沈建国承包及转包的土地面积;沈建国认为泾珠村委未分给其田埂,鉴于同一地块的其他承包户也没有田埂面积,原审法院采信泾珠村委的解释。进水垄沟面积,沈建国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审法院亦无法采信。故沈建国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驳回沈建国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沈建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5年泾珠村落实失地镇保政策,沈建国家庭经营种植的田亩数变更为5亩,但现有这块地仅有4.5亩。泾珠村委在沈建国承包的三块鱼塘的西东边修建了一条机耕路,机耕路下面的宽度比上面的宽度大,故其鱼塘被占据了一部分面积,该部分面积加上三根田埂(每根0.5米宽、平均长度64米)及进水垄沟一道,共计0.5亩,故沈建国认为其承包及转包的土地少了0.5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沈建国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泾珠村委答辩称:沈建国、沈正芳、沈海华以及东面的袁丽萍、袁玉平各自承包土地的面积都是正确的,分完确权面积之后还剩下一些面积,就分摊给了他们,沈建国三家的分摊面积就是田埂的面积。2005年分田的时候就没有进水垄沟,且分田之后沈建国承包的土地并没有少过。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中,为进一步证明其主张,沈建国提供2016年5月3日其与村会计陈勇明的谈话录音。对此,泾珠村委表示该谈话录音是在陈勇明不知情的前提下,采用非正规手段的偷录,纵观整个录音内容,系沈建国一人的诱导,不应作为证据,且谈话内容涉及小岸的都与事实不符。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沈建国主张其承包及转包的土地缺少了0.5亩土地,但其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经原审法院两次实地测量,沈建国承包的土地面积以及其转包沈正芳、沈海华的土地面积并不少于2005年分田时三人为承包户确权及分摊到的面积,且同一地块的其他承包户亦没有田埂面积,故本院认为,泾珠村委的相关解释更加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沈建国的上诉请求,理由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沈建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康威审 判 员 徐 江代理审判员 俞 璐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 晨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