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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0民初108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06

案件名称

周雪松、高笑梅等与张亚楠、汤庆飞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雪松,高笑梅,张亚楠,汤庆飞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四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0民初1087号原告周雪松。原告高笑梅。委托代理人周洪儒。被告张亚楠。被告汤庆飞。委托代理人邓在涛,天津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雪松、高笑梅与被告张亚楠、汤庆飞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雪松,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洪儒,被告张亚楠,被告汤庆飞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在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系同事关系,被告汤庆飞系原告周雪松的债权人。2015年5月12日,被告汤庆飞指定被告张亚楠作为二原告的代理人与其签订二原告所有的位于天津市东丽区水东里5#4-401-402号房屋的买卖合同,总房款为117万元,被告汤庆飞替二原告归还了银行贷款83万元,扣除二原告应偿还被告汤庆飞的部分借款,余款18万元至今未给付。现二原告起诉要求:1.二被告给付二原告房款18万元及2015年5月12日至2016年5月10日期间的利息12.96万元(按月利率6%计算);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一、公证书(复印件)1份、委托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在二原告借款时,被告汤庆飞要求二原告委托被告张亚楠代办还贷、买卖房屋等事宜,并进行了公证。二、录音1段,拟证明二原告与被告汤庆飞之间的借贷关系,原告周雪松向被告汤庆飞借款,原告周雪松因没有钱还款,将诉争房屋卖给了被告汤庆飞,4.8万元借款事实不存在,是借款利息。被告张亚楠辩称,其作为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将全部房款110万元全部交给了被告汤庆飞。被告张亚楠针对其答辩意见提交证据如下: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1份,拟证明被告张亚楠受二原告的委托,将涉诉房屋卖给了被告汤庆飞,并在房管局办理了过户手续,房款是110万元。被告汤庆飞辩称,虽然二原告与被告汤庆飞之间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是签订该合同的前提是二原告为了躲避其他债权人的债务,央求将房屋过户到被告汤庆飞名下,被告汤庆飞替二原告清偿全部债务,房款已经结清,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二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汤庆飞针对其答辩意见提交证据如下:一、2014年11月28日借据1份,拟证明原告周雪松向被告汤庆飞借款1万元。二、2014年12月10日欠条1份、收条1份,拟证明二原告向被告汤庆飞借款12万元。三、2015年5月11日欠条1份、收条1份,拟证明原告周雪松向被告汤庆飞借款4.8万元。四、2015年5月30日欠条1份、收条1份,拟证明原告高笑梅向被告汤庆飞借款0.5万元。五、2016年3月17日借条1份、收条1份,拟证明原告高笑梅向被告汤庆飞借款0.83万元。六、卡卡转账1份,拟证明原告周雪松向被告汤庆飞借款1万元。七、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1份,拟证明被告汤庆飞替原告周雪松偿还了抵押借款36万元。八、贷款还款回单2份、贷款还款(已结清)凭证1份,拟证明被告汤庆飞替二原告偿还了中国银行河北支行的贷款47万元。九、天津市二手房买卖合同1份,拟证明二原告与被告汤庆飞就诉争房屋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了房款为117万元。十、登记费票证1份、抵押登记费票证1份、土地出让金专用票据1份、天津市个人销售房屋专用发票1张、转让手续费发票2张、税收缴款书1张、评估代办费收据1张,拟证明在房屋过户时交纳的税费都是被告汤庆飞垫付。十一、采暖费收据4张,拟证明被告汤庆飞代替二原告交清涉诉房屋欠缴的采暖费。十二、结清证明1份,拟证明在房屋买卖后,双方进行了对账,确认了房屋交易价格,被告汤庆飞实际垫付117万元,房款已经全部结清,双方对该笔房款无争议,在签订结清证明书以后,原告周雪松从被告汤庆飞处拿走了现金0.5万元,但没有打条。十三、2015年5月15日借条1份、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1份,拟证明在二原告的要求下,为了保全涉诉房屋,二原告将涉诉房屋过户到被告汤庆飞名下,被告汤庆飞为二原告还清银行贷款,向侯玉珠借款,该借款产生的利息应该由二原告承担。十四、房屋租赁协议书1份、收条1份,拟证明在办理涉诉房屋过户手续时,被告汤庆飞为二原告租赁房屋居住,该费用应该从房款中扣除。十五、2015年5月12日欠条1份,拟证明二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认可被告汤庆飞为其支付包括银行贷款内的费用967000元。十六、2015年5月12日收条1份,拟证明二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收到被告汤庆飞给付的房款117万元,双方进行了对账,确认房款结清,双方无争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一、二被告对二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一)二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委托书,二被告均无异议。(二)二原告提交的录音,被告张亚楠对其真实性不确定;被告汤庆飞认为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录音并非二原告与被告汤庆飞的对话,其内容不是整个案件的全部内容,不能证明本案的全部客观情况,不能证明该借款4.8万元全部是借款利息。二、二原告、被告汤庆飞对被告张亚楠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张亚楠提交的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二原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认为房款应为117万元;被告汤庆飞无异议。三、二原告、被告张亚楠对被告汤庆飞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被告张亚楠对被告汤庆飞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二)二原告对被告汤庆飞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1.2014年11月28日借据,认为该借款1万元不是原告周雪松向被告汤庆飞的借款,是向郑文智的借款,且该借款在2015年春节前已经还给了侯玉珠。2.2014年12月10日欠条、收条,认为该借款不是二原告向被告汤庆飞的借款,是向郑文智的借款,实际收到借款11万元。3.2015年5月11日欠条、收条,认为该笔不是借款,是2014年12月10日借款的利息。4.2015年5月30日欠条、收条,认可该笔借款。5.2016年3月17日借条、收条,认为该款为侯玉珠租赁房屋给二原告居住支付的房租,认可是向被告汤庆飞的借款。6.卡卡转账,认可该笔借款。7.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无异议。8.贷款还款回单、贷款还款(已结清)凭证无异议。9.天津市二手房买卖合同无异议。10.登记费票证、抵押登记费票证、土地出让金专用票据、天津市个人销售房屋专用发票、转让手续费发票、税收缴款书、评估代办费收据无异议,不同意在房款中扣除。11.采暖费收据无异议。12.结清证明,认为侯玉珠讲,以后出卖涉诉房屋时需要结清证明,原告周雪松才签字,当时房款没有结清,也没有从被告汤庆飞处拿走现金0.5万元。13.2015年5月15日借条、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二原告不予认可。14.房屋租赁协议书、收条,认可二原告在该房屋居住了11个月,但是侯玉珠借给二原告居住。15.2015年5月12日欠条,不予认可。16.2015年5月12日收条,二原告陈述没有收到房款117万元。本院认证意见:本院审查后认为,二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委托书,被告张亚楠提交的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以及被告汤庆飞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贷款还款回单、贷款还款(已结清)凭证、天津市二手房买卖合同,本院确认其证明力。二原告提交的录音,以及被告汤庆飞提交的2014年11月28日借据、2014年12月10日欠条、收条、2015年5月11日欠条、收条、登记费票证、抵押登记费票证、土地出让金专用票据、天津市个人销售房屋专用发票、转让手续费发票、税收缴款书、评估代办费收据、采暖费收据、结清证明、2015年5月15日借条、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房屋租赁协议书、收条、2015年5月12日欠条、2015年5月12日收条、2015年5月30日欠条、收条、2016年3月17日借条、收条、卡卡转账,与本案无关联。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12日,二原告与被告汤庆飞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二原告将坐落于天津市东丽区水东里5#4-401-402号房屋出售给被告汤庆飞,建筑面积为108.73平方米,房款为117万元,还约定,该房屋产权过户的相关费用、配套设施(包括但不限于房产、水、电、煤气、暖气等)过户的相关费用等,该房屋过户时产生的全部费用均由二原告承担。同日,二原告签署《委托书》,二原告委托被告张亚楠作为代理人,办理如下事项:“代为办理周雪松名下坐落在东丽区水东里5#-4-401-402房屋,代办提前还清贷款,代办领取他项权证,代办注销抵押登记,代为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代办到房管局打买卖协议,协助买方办理银行贷款等相关手续,代办到房管局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当房屋买卖协议载明的收款账户不能收款时,代为办理收款账户变更手续。以受托人的名义开立个人结算账户代为收取总房款等相关事宜。如买方贷款未能批复,代为办理解除房屋买卖协议,申请解除资金监管,以受托人名义开立收取退房款账户,代收退房款的相关手续。”,委托期限:自签署本委托书之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止。2015年5月14日,二原告在天津市北方公证处公证员田红英的面前,在上述《委托书》上签名、捺指印,该公证处并出具(2015)津北方证字第6899号公证书,对上述行为进行了公证。2015年5月15日,被告张亚楠代替原告周雪松偿还深圳泛华联合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涉诉房屋抵押)借款本金及利息36万元,该款系由被告汤庆飞出资汇入深圳泛华联合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账号。2015年5月18日,被告张亚楠代替原告周雪松偿还中国银行天津宜兴埠支行(涉诉房屋抵押)借款本金及利息470158.81元,该款系由被告汤庆飞出资。2015年5月27日,被告张亚楠以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被告汤庆飞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被告汤庆飞购买位于天津市东丽区水东里5#-4-401-402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08.73平方米,房价款为110万元,首付款为33万元,申请银行贷款77万元。收款账号为被告张亚楠在天津市工商银行账号62×××24。被告张亚楠收到房款110万元后,全部给付被告汤庆飞。诉讼中,二原告要求依据委托合同法律关系向二被告主张权利。庭审中,二原告、被告汤庆飞均认可涉诉房屋的实际交易价格为117万元。二原告同意在被告张亚楠应转交的房款中扣除原告高笑梅于2015年5月30日向被告汤庆飞借款本金0.5万元、原告高笑梅于2016年3月17日向被告汤庆飞借款本金0.83万元、原告周雪松于2015年5月15日向被告汤庆飞借款本金1万元(还信用卡)、被告张亚楠于2015年5月15日代替原告周雪松偿还深圳泛华联合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涉诉房屋抵押)借款本金及利息36万元、被告张亚楠于2015年5月18日代替原告周雪松偿还中国银行天津宜兴埠支行(涉诉房屋抵押)借款本金及利息470158.81元,合计853458.81元。二原告不同意在房款中扣除被告汤庆飞主张的其他借款、各项税费、租金等。庭审后,二原告撤回要求二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二原告确认其于2014年12月10日向案外人借款11万元以及该借款11万元自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5月27日止期间的利息12320元,合计122320元不要求被告张亚楠返还。本院认为,被告张亚楠受二原告的委托出售涉诉房屋、垫付必要费用、办理过户手续、收取房款等事项,其应在收到房款110万元扣除垫付的必要费用后,及时将剩余房款转交二原告。被告张亚楠将房款110万元给付被告汤庆飞,既未经二原告授权,二原告亦未予追认,故被告张亚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原告要求被告张亚楠给付房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亚楠应转交的房款为110万元-853458.81元-122320元=124221.19元。二原告撤回要求二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是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二原告确认依据委托合同关系提出本案诉讼请求,故其要求被告汤庆飞承担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亚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周雪松、高笑梅房款124221.19元。二、驳回原告周雪松、高笑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原告周雪松、高笑梅负担1209元,被告张亚楠负担26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媛审 判 员  金兴宝人民陪审员  刘围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 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