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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5刑初53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刘有才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有才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5刑初531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有才。因盗窃于2003年2月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因盗窃于2005年1月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殴打他人于2009年9月被行政拘留十日;因盗窃于2009年12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4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11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二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武阳检刑诉(2016)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有才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刘有才在武汉市地铁四号线汉阳钟家村站地铁口附近,趁失主赵某不备之机,从赵某上衣口袋内扒窃黑色联想牌手机1部。被告人刘有才在逃离现场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6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有才具有系累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有才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有才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有才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刘有才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有才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有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10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