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民终0250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重庆市盘溪市场经营公司与重庆天宇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天宇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市盘溪市场经营公司,重庆市鸿程房地产发展公司
案由
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民终025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天宇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建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冬利,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赵春莉,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盘溪市场经营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密,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少瑜,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熊芮申,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重庆市鸿程房地产发展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晓娜,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大伟,重庆渝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天宇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市盘溪市场经营公司(以下简称盘溪公司)、原审第三人重庆市鸿程房地产发展公司(以下简称鸿程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2015)江法民初字第07465号民事判决,天宇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盛刚、代理审判员康炜、乔艳(主审)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天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冬利、赵春莉,被上诉人盘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少瑜、熊芮申,原审第三人鸿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晓娜、王大伟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95年1月14日,原重庆市房地产管理局江北区分局与天宇公司签订《联合建设“建新大厦”合同》,约定双方共同开发建设“建新大厦”(后更名为“天宇大厦”)。根据合同约定,天宇公司负责申办建房过程中的各种手续并承担整个大厦工程的建设费用,并负责建房过程中的全部施工及工程质量管理工作;而重庆市房地产管理局江北区分局则按规划红线要求,提供建新东路28#现有使用土地作为双方联合建房用地。1998年10月27日,重庆市规划局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建新大厦”的建设单位为“江北区房管分局”和天宇公司。该建设工程现已完成竣工综合验收。1995年11月10日,重庆市房地产管理局江北区分局作出《关于办理九〇年以来改造新建房屋产权的决定》(江房发[1995]93号),将“建新大厦”等房屋产权划拨鸿程公司所有。2000年7月10日,重庆市房地产管理局江北区分局与天宇公司签订《“天宇大厦”房产分配协议》,对房屋分配进行了具体约定。2007年10月22日,鸿程公司、原重庆市观音桥农贸市场管理处(以下简称观农贸管理处)及天宇公司共同签订《“天宇大厦”房产分割协议》,约定因建设“天宇大厦”部分土地系观农贸管理处所有,故鸿程公司从自己所分得的房屋中分配部分给观农贸管理处所有,具体包括:负一层(车库)12号和13号车位建筑面积125.9平方米、三层(商场)建筑面积378.43平方米、第七层(住宅)共16套房屋建筑面积810.77平方米。协议同时约定,原签订的文书中涉及房产分配的内容,如与该协议有不同之处,以本协议为准。2008年2月19日,天宇公司、鸿程公司和观农贸管理处联合向重庆市规划局江北区分局提出《关于天宇大厦变更建设单位的申请》,要求将天宇大厦的建设单位变更为三个申请方,以利于办证工作的顺利进行。但该申请最终未获批准。2008年3月31日,江北区房管局向江北区规划局、江北区国土局、江北区房屋产权产籍监理所出具《关于江北区房管局和鸿程公司关系的情况说明》,说明鸿程公司是江北区房管局于1993年投资成立的全资国有公司,天宇大厦项目系由鸿程公司代表江北区房管局实施。2010年12月16日,重庆市江北区机构编制委员会作出《关于同意成立重庆市盘溪市场经营公司的批复》(江北编发[2010]55号),决定同意设立“重庆市盘溪市场经营公司”,并撤销“重庆市观音桥农贸市场管理处”,注销其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其债权债务全部转入重庆市盘溪市场经营公司。2015年1月7日,上述协议中分配给观农贸管理处的房屋权属登记于盘溪公司名下,具体情况为:天宇大厦第2层(名义层负1层)12、13号车位(建筑面积125.9平方米,103房地证2015字第00841号),第5层(名义层第3层)3-2号商场(建筑面积378.43平方米,103房地证2015字第00849号),第9层(名义层第7层)1至8号、13至20号共计16套住宅(建筑面积810.77平方米,103房地证2015字第00862号)。2004年3月15日,天宇公司与鸿程公司签订《委托改造协议》,约定由鸿程公司向天宇公司支付住宅房屋改造费用222241.5元,天宇公司向鸿程公司交付房屋的时间为2004年7月30日。该协议还确定了交付房屋装饰标准等问题。2005年4月20日,天宇公司与鸿程公司签订《“天宇大厦”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及交接房有关事宜的补充协议》,该协议第五条约定,在鸿程公司支付给天宇公司土地出让金时,天宇公司应将《“天宇大厦”房产分配协议》中确定的鸿程公司所属房产共计32套交付给鸿程公司,且负责提供该32套房屋“两书”,承担房屋质保责任。天宇公司负责协调物管公司根据鸿程公司出具的接房通知书为此32户客户办理相关接房手续,由鸿程公司的购房户向天宇公司缴纳大修基金和“四通”等配套费用,并接受该楼盘所提供的统一物业管理。天宇公司交付的房屋质量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和2004年3月15日签订的《委托改造协议》的交房标准,否则由天宇公司承担质量责任。2005年4月至6月期间,鸿程公司所有的前述32套房屋陆续交付给买受人。2009年3月18日,重庆天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汇公司)向观农贸管理处发送《关于要求办理接房手续和支付物业管理费的工作联系函》,载明:天宇公司已于2005年5月起多次通知贵管理处前来办理位于江北区建新东路10号天宇大厦共1315.1平方米的房屋接房手续,但贵管理处一直未来办理接房手续,也未交纳物业管理费,请贵管理处在收到本函后三日内前来接收房屋,并补交前期拖欠的物业管理费及滞纳金。2014年7月10日,天宇公司向“重庆盘溪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主送单位处注明“原重庆观音桥农贸市场管理处”)发送《关于重庆盘溪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在天宇大厦所持物业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主要载明:……天宇银座大厦于2000年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业主使用……根据房屋分割协议中载明贵司拥有的16套住宅、2个车位及部分商场总计面积1315.1平方米……从2004年起我公司多次通知贵公司前来办理接房手续,但至今仍未办理……请贵单位速来办理接房手续,并到大楼的物业管理单位重庆天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处缴清水电公摊及物管各项欠费……。2015年1月4日,盘溪公司向天宇公司发送《关于天宇大厦房屋资产有关问题的复函》,函告天宇公司在2015年1月22日前完善房屋交房条件后,盘溪公司将与其办理房屋交接手续。2015年4月10日,盘溪公司向天宇公司发送《关于要求移交天宇大厦房屋资产的函》,函告天宇公司在收函后五个工作日将符合交房条件的天宇大厦房屋移交盘溪公司并办理房屋交接手续。一审原告盘溪公司诉称:天宇公司是重庆市江北区建新东路10号天宇大厦的开发建设单位。天宇公司修建天宇大厦时占用了盘溪公司(原重庆市观音桥农贸市场管理处)的部分土地,为此各方于2007年签订《“天宇大厦”房产分割协议》,将天宇大厦第2层(名义层-1层)建筑面积125.9平方米、第5层(名义层第3层)3-2建筑面积378.43平方米、第9层(名义层第7层)建筑面积810.77平方米的房屋划归原告所有。同时,该房产分割协议还约定“本协议一经签订,三方即凭此协议在房产交易中心按规定办理产权过户登记”。2015年1月7日,盘溪公司依法办理了上述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为取得上述房屋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等权利,盘溪公司多次提出要求天宇公司向盘溪公司移交房屋;但时至今日,天宇公司却拒不交付,致使盘溪公司合法利益受到严重损害。故起诉请求:判令天宇公司立即将符合交房条件的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建新东路10号天宇大厦第2层(名义层-1层)建筑面积125.9平方米、第5层(名义层第3层)3-2建筑面积378.43平方米、第9层(名义层第7层)建筑面积810.77平方米的房屋交付给盘溪公司。一审被告天宇公司辩称:盘溪公司诉讼主体身份不适格,天宇公司系与鸿程公司及观农贸管理处签订的房产分割协议,而并未与盘溪公司签订协议,双方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天宇公司最初和重庆市房地产管理局江北区分局签订联建合同,双方均是开发建设单位;后江北区房管局将房屋产权划归鸿程公司,后者又将部分房屋分配给观农贸管理处。在联建合同关系中,天宇公司负责施工和管理,江北区房管局也负有监管和协调等义务,并非仅仅是提供土地;房屋建成分配后,也是自行管理自己分得的房屋;双方是联建关系,而非买卖关系,故天宇公司没有交付的义务。在三方签订的房产分配协议中,也并未约定由谁交付房屋。因此,盘溪公司应向江北区房管局或鸿程公司要求交付房屋。涉讼房屋在2004年5月已具备交房条件,且天宇公司也曾发函通知盘溪公司接房。涉讼房屋并非天宇公司在占有或控制,而是由天汇公司在进行物业管理。一审第三人鸿程公司陈述:江北区房管局与天宇公司签订的联建合同中约定由天宇公司承担项目建设施工和管理;后因政府机关不能经商,故由江北区房管局的全资国有公司鸿程公司代为履行联建合同,并签订房产分割协议。房屋竣工后,分配给鸿程公司的32套房屋也实际由被告控制和占有;这些房屋出售后,也是由我们出具通知,由业主去天宇公司办理交接房手续。根据房产分割协议应分给盘溪公司的房屋也实际由天宇公司控制占有,并未交付给鸿程公司,该房屋的交付义务在天宇公司。天宇公司举示的2014年7月10日工作联系函载明天宇公司要求盘溪公司接房,也能证明截至该日相应房屋仍由天宇公司控制占有。盘溪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及主张的事实,举示如下证据:1.江北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同意成立重庆市盘溪市场经营公司的批复(复印件),证明盘溪公司承担原重庆市观音桥农贸市场管理处撤销后的权利义务,在本案中具备原告主体资格;2.房地产权证三份、“天宇大厦”房产分割协议,证明本案涉讼房屋权属已登记在盘溪公司名下,房产证所载面积及位置与协议一致,盘溪公司承接了观农贸管理处的权利义务;3.2014年7月10日天宇公司发送的业务联系函,证明天宇公司未将涉讼房屋移交盘溪公司,且该房屋不符合交房条件;4.2015年1月4日盘溪公司制作的关于天宇大厦房屋资产有关问题的复函、2015年4月10日盘溪公司制作的关于要求移交天宇大厦房屋资产的函、圆通速递详情单、圆通速递邮件投递情况查询资料(复印件),证明盘溪公司向天宇公司提出要求办理涉讼房屋移交手续,但天宇公司一直未将符合交付条件的房屋交付盘溪公司;5.照片一组(复印件),证明涉讼房屋现状,部分住宅被占用。天宇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系复印件,故真实性不认可;证据2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3真实性认可,且亦能证明天宇公司从2004年起一直通知盘溪公司接房;证据4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证据5真实性不认可。鸿程公司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天宇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事实,举示如下主要证据:1.联合建设“建新大厦”合同、“天宇大厦”房产分配协议、关于办理九〇年以来改造新建房屋产权的决定(复印件,但加盖有“重庆市江北区房屋管理局”鲜章)、“天宇大厦”房产分割协议,证明天宇公司与江北区房管局联合修建天宇大厦并分配相应房屋,故江北区房管局也是开发建设单位;而盘溪公司分得的房屋是鸿程公司分配的,其应向江北区房管局或鸿程公司要求交房;2.委托改造协议、关于天宇大厦变更建设单位的申请、(2014)江法民初字第0228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涉讼房屋已具备交房条件;3.天汇公司于2009年3月18日向观农贸管理处发送的关于要求办理接房手续和支付物业管理费的工作联系函及邮寄凭证、2014年7月10日天宇公司制作的业务联系函、天汇公司分别于2014年9月28日和2014年10月30日制作的业务联系函,证明天宇公司及物管公司多次催告盘溪公司接房,且物管公司就他人占用盘溪公司部分房屋的行为进行了制止和告知;4.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两份,证明盘溪公司在接房前应向天宇公司支付改造费和四通费;5.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证明整个项目工程是天宇公司与江北区房管局联合建设;6.“天宇大厦”房产分配协议(复印件),证明涉讼房屋是江北区房管局分配给盘溪公司的,与天宇公司无关。盘溪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认可证据1组的真实性以及“天宇大厦”房产分割协议的关联性,不认可其他证据的关联性;认可证据2组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关联性;对证据3组,认可2009年3月18日工作联系函和2014年7月10日业务联系函及邮寄凭证的真实性与关联性,不认可2014年9月28日和2014年10月30日业务联系函的关联性;认可证据4组的真实性,不认可其关联性;认可证据5的真实性,但房屋实际建设者是天宇公司;不认可证据6的真实性。鸿程公司对证据1、5组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应分给盘溪公司的房屋已交付盘溪公司或鸿程公司;对证据2、3、4、6组的质证意见与盘溪公司相同。鸿程公司在庭审时举示如下证据:1.关于江北区房管局和鸿程公司关系的情况说明,证明鸿程公司与江北区房管局的关系,以及由鸿程公司代表江北区房管局签订并履行房产分割协议等事实;2.联合建设“建新大厦”合同,证明该合同约定由天宇公司具体负责“天宇大厦”建设项目的施工和管理;3.“天宇大厦”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及交接房有关事宜的补充协议、接房通知单存根,证明鸿程公司分得的房屋在出卖后由业主在天宇公司处接房,在业主接房前房屋由天宇公司占有和控制;4.2014年7月10日天宇公司制作的业务联系函,证明涉讼房屋至今仍由天宇公司占有,未将其交付盘溪公司。盘溪公司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天宇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均不认可其关联性,不能证明天宇公司负有交付房屋的义务。对各方当事人举示的上述证据,结合其各自质证意见,一审法院认证意见如下:盘溪公司证据1与证据2组能够相互印证,可证明盘溪公司与原观农贸管理处之间的权利义务承继关系,且结合证据3所载内容,一审法院对证据1、证据2组依法采信;证据3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4组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5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天宇公司证据1组、2组、5组与本案涉讼房屋建设及分配等事实有关,具备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3组中2009年3月18日工作联系函和2014年7月10日业务联系函及邮寄凭证具备合法性、真实性与关联性,予以采信,2014年9月28日和2014年10月30日业务联系函与本案并无关联,不予采信;证据4组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6系复印件,且盘溪公司与第三人均不认可,不予采信。鸿程公司举示的四组证据,盘溪公司与天宇公司对真实性均予确认,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备关联性,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天宇公司、鸿程公司和观农贸管理处于2007年10月22日签订的《“天宇大厦”房产分割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协议在性质和内容上,应为“天宇大厦”项目的开发建设主体之间分配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利润的合意。其中,观农贸管理处虽不是该项目中经批准的开发建设单位,但因项目开发占用了观农贸管理处的土地,故三方协商以部分建成房屋作为补偿;因此,《“天宇大厦”房产分割协议》在分配房屋时为观农贸管理处设定了权利。综上,在盘溪公司继受观农贸管理处的权利义务后,亦有权依法主张基于相关房产分割协议而享有的权利。关于涉讼房屋的交付义务主体问题。首先,根据天宇公司和江北区房管局在《联合建设“建新大厦”合同》中对联建方式的约定,江北区房管局的主要义务为提供建房用地以及拆迁清场等相关工作,而天宇公司负责工程的实际建设施工和管理;因此,在项目完工并验收后,相关房屋应推定为处于天宇公司的实际控制之下。虽然有关合同或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天宇公司负有向其他合资合作方交付房屋的义务,但是一审法院认为,该义务应属于基于合同性质和内容而存在的默示性、附随性义务,天宇公司仍应予以恰当履行。况且,本案中各方举示的《委托改造协议》、《“天宇大厦”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及交接房有关事宜的补充协议》以及多份往来函件等证据均显示天宇公司亦认可自身负有交付已分配他方房屋的义务。其次,《“天宇大厦”房产分割协议》中虽约定由鸿程公司从自己所分得的房屋中分配部分给观农贸管理处,但因协议中并未约定是先全部交付鸿程公司再转交观农贸管理处,还是直接交付观农贸管理处等交付方式问题,且鸿程公司亦陈述天宇公司并未将已分配给观农贸管理处的房屋交付自己,故在无其他证据证明该部分房屋已实际交付的情况下,天宇公司仍负有向盘溪公司予以交付的义务。综上所述,天宇公司提出的有关抗辩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对盘溪公司要求交付涉讼房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重庆天宇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建新东路10号天宇大厦第2层(名义层负1层)建筑面积125.9平方米(12、13号车位)、第5层(名义层第3层)建筑面积378.43平方米(3-2号商场)、第9层(名义层第7层)建筑面积810.77平方米(1至8号、13至20号共计16套住宅)的房屋交付原告重庆市盘溪市场经营公司。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重庆天宇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天宇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盘溪公司要求天宇公司交付房屋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用由盘溪公司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1、盘溪公司的诉请不具有诉讼利益,依法应予驳回。《关于天宇大厦变更建设单位的申请》足以证实,诉争房屋至少在2004年5月就已正式交付所有业主,盘溪公司(原观农贸管理处)是该申请的共同申请人,对此也是加盖公章予以确认的。即使天宇公司曾经具有交付义务,盘溪公司在时隔10年之后要求再次交付,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诉争房屋自2004年交付使用以来,一直处于闲置状态,整栋大楼的物管公司天汇公司在实施相关物业管理工作后,也没有收到任何物管费用,当盘溪公司要求入住时,物管公司要求盘溪公司完清2004年以来的物业管理费后才能入住,因此本案的争议不是房屋交付问题,而是盘溪公司在拖欠物管费的情况下,能否直接入住的问题。2、天宇公司与鸿程公司签订的《联合建设“建新大厦”合同》及相关合同或协议中,均未明确约定天宇公司负有向其他合资合作方交付房屋的义务,一审法院违反合同法基本原则,为天宇公司创设额外的合同义务,违反了合同意思自治和自愿的原则,是对盘溪公司、鸿程公司的偏袒。天宇公司是基于与鸿程公司的《委托改造协议》,对其应得房屋进行装修改造后交付,一审法院以此推定天宇公司对所有房屋负有交付义务是错误的。假设最终法院裁定天宇公司具有交付义务,因盘溪公司的16套房屋是当年天宇公司按照与鸿程公司签订《委托改造协议》中的标准一并实施了改造的,盘溪公司也应该按照《委托改造协议》约定的150元/㎡(按建筑面积计算)支付改造费用,支付2000元/户的四通费。3、《“天宇大厦”房产分割协议》明确了是为了办理产权证而签的,并非是一审法院所说的三个公司分配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利润的合意。一审法院认定天宇公司负有直接向盘溪公司交付房屋的义务,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盘溪公司应分得的房屋,明确约定由鸿程公司从自己所分得的房屋中分配部分给盘溪公司,因此,关于涉诉房屋的交付,盘溪公司只能向鸿程公司主张,不能径直向天宇公司主张。4、根据建设部和财政部在2008年颁布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十三条:“未按本办法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购买人。”第三十六条:“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即使法院裁定天宇公司有交房义务,天宇公司也有权依法不予交付。5、盘溪公司并非联建房屋的合作方,无权要求天宇公司交房。根据《三方申请》、《江北区信访办公室会议纪要》等证据证明,诉争房屋早已完成交付,不存在再次交付的基础事实。6、天宇公司2014年7月10日给盘溪公司发业务联系函的原因:2013年5月16日,盘溪公司工作人员拿盘溪公司的介绍信和观农贸管理处的产权证(2008年5月22日办理),到天宇公司来查询盘溪公司在天宇公司的产权事宜,但未看到相关合法产权转让的手续及证明,在天宇公司要求后,盘溪公司提供了相关资料,天宇公司也咨询了江北区政府相关部门。此时,天宇公司才知道观农贸管理处的产权被盘溪公司取代,才知道观农贸管理处的房屋处于未使用的状态。由于观农贸管理处一直未缴纳管理费,且产权由一家新公司继承,受物业公司委托,处于友好告知的目的,天宇公司当时错误认为应当给盘溪公司发一份缴费通知,请其来接房。这个接房和通俗意义上的接房并非同一个意思,而是请盘溪公司前来缴纳物管费,让其空着的房屋正常使用管理起来。这些意思,在业务联系函上也有详细的描述。盘溪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盘溪公司与天宇公司以及鸿程公司于2007年12月22日签订了《天宇大厦房屋分割协议》,协议表明天宇大厦部分房屋归盘溪公司所有,至协议签订至今,天宇公司未能交付符合交付条件的房屋给我方,期间我方于2015年1月4日及2015年4月10日分别两次向天宇公司发邮关于要求移交天宇大厦房屋的函,这表明天宇公司并未实际交房给我方,天宇公司声称2004年起就交房给我方,但实际上分割协议是签订在2007年,之前并不存在房屋分割和交房的事宜。对于天宇公司声称的该房屋已实际交付并且应当由第三人交付我方,但事实上我方查明该房屋由天宇公司实际占有使用,因此我方认为交付房屋的义务应当由天宇公司承担。在天宇公司向我方出具的业务联系函也明确载明属于我方产权部分的房屋,很多设施设备包括门、窗都出现损坏,因此更能直接证明该房屋不符合交付条件。鸿程公司陈述称:我方认为天宇公司从一审到二审的诉求和举示的证据都多次变更,今天开庭前又将上诉状和陈述的事实进行更改,我方认为不妥。我方认为天宇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天宇公司称房屋2004年正式交付使用是不真实的,我方分得了房屋是根据分割协议,正式分到房屋是在2005年4月20日签订协议之后,所以就不存在天宇公司所说的2004年5月份就交付房屋了。天宇公司在新的上诉状里面增加了改造费、物管费等等,这些与天宇公司在一审中的诉求是不符合的,也与本案无关。综上,我方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审理中,盘溪公司对是基于合同还是基于物权要求天宇公司交付的问题,盘溪公司明确是按合同、三方协议的约定,天宇公司应该交付房屋。天宇公司在二审中举示了以下证据:1、2013年5月16日盘溪公司向曾杰出具的介绍信复印件以及观农贸管理处的房产证复印件,拟证明观农贸管理处在2008年5月28日就已经取得了案涉房屋的产权证,已经实际接房。2、江信联办(2007)101号文件,拟证明建新市场是观农贸管理处的前身,如果建新市场没有接房就不会产生20多万元的物管费。盘溪公司对证据1认可真实性,认为正是因为我方没有接房所以才派的工作人员去了解房屋的状况,而且上面也有我方的联系方式和地址等;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但是欠物管费的说法只是天汇公司的单方意见,并没有得到我方认可,我方认为没有交房不存在欠物管费的问题。鸿程公司认为天宇公司提供的两份证据不是新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认为证明2008年已经交房,正是因为天宇公司没有交房,盘溪公司才派人到天宇公司了解情况;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政府参会人员以及我方和建新市场的参会人员均未认可建新市场欠物业管理费的事实,房屋至今未交付,也不存在欠物管费,而且是否欠费也与本案无关。因盘溪公司、鸿程公司均认可天宇公司在二审中举示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证据1只能证明盘溪公司到天宇公司了解产权的相关事宜,不能证明已经接房;对证据2,只能证明天宇公司提出过物管费的问题,并未载明盘溪公司、鸿程公司认可了欠付物管费的事实。各方对原判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天宇公司认为重庆市房地产管理局江北区分局在与天宇公司签订的《联合建设“建新大厦”合同》中,不仅负有提供土地联合建房,也负责质量监督和工程材料的审核等责任;《关于天宇大厦变更建设单位的申请》中三方都确认了从2004年开始已交付使用。盘溪公司表示自愿接受一审判决,愿意由天宇公司按房屋的现状进行交付,之后再由双方对房屋的质量问题进行处理。《联合建设“建新大厦”合同》中约定重庆市房地产管理局江北区分局的义务,包括参与施工质量的监督工作,参与大厦主要设备的选型。《关于天宇大厦变更建设单位的申请》载明:大厦于2000年完工,2003年底销售,2004年5月正式交付使用。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天宇公司、鸿程公司和观农贸管理处于2007年10月22日签订的《“天宇大厦”房产分割协议》是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天宇大厦”房产分割协议》在分配房屋时为观农贸管理处设定了权利;在盘溪公司继受观农贸管理处的权利义务后,亦有权依法主张基于该房产分割协议而享有的权利。该协议因盘溪公司与鸿程公司之间因素,仅设定了盘溪公司享有鸿程公司应从联合开发中分得部分房屋产权,由天宇公司将涉案部分房屋的产权依法申请登记在盘溪公司名下,并未设定天宇公司向盘溪公司交付房屋的义务。且房屋的分配和房屋的交付并非同一概念,《“天宇大厦”房产分割协议》未约定由天宇公司向盘溪公司交付协议分配给盘溪公司的房屋;一审法院推定天宇公司负有向其他合资合作方交付房屋的义务,认为该义务属于基于合同性质和内容而存在的默示性、附随性义务;该推定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委托改造协议》的合同相对方是天宇公司和鸿程公司,不能基于该协议认定天宇公司有向盘溪公司交付房屋的义务。《“天宇大厦”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及交接房有关事宜的补充协议》是针对的鸿程公司,天宇公司并未认可有向盘溪公司交房的义务。从多份往来函件及天宇公司在二审中举示的新的证据,均显示从盘溪公司取得《“天宇大厦”房产分割协议》的权利之前和之后,天宇公司均提出了要求观农贸管理处或盘溪公司缴清物管费等欠费并接房,天宇公司告知盘溪公司来接收《“天宇大厦”房产分割协议》所分配的房屋,不能由此得出天宇公司负有向盘溪公司进行交付的义务。天宇公司认为2014年7月10日发给盘溪公司业务联系函请其接房,是受物管公司委托,为了让盘溪公司来交物管费,而不是通俗意义上的接房。天宇公司对“接房”的解释,符合双方往来函件及天宇公司在二审中举示的新的证据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天宇公司认为根据《关于天宇大厦变更建设单位的申请》,诉争房屋已经在2004年交付所有业主,本案争议实际是盘溪公司拖欠物管费能否入住的问题。本院认为,该申请写明“2003年底销售2004年5月正式交付使用”,从内容上是为了给购房的业主办理产权证,而向规划局作出的对建设单位进行变更的申请,所称的交付应当是对销售房屋的购房者的交付,而非当然视为对建设单位在内的所有业主的交付;盘溪公司是否拖欠物管费,与房屋应由谁交付、应否交付无关,不是本案的审查范围。对于天宇公司认为即使具有交付义务,根据《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有权拒绝交付的问题。本院认为,该规定针对的是商品房购房者与开发商之间的关系作出的规定,而非建设单位之间基于合作开发房地产而分配房屋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案的情况。综上,天宇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天宇公司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误,本院对判决结果予以纠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5)江法民初字第0746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重庆市盘溪市场经营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重庆市盘溪市场经营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重庆市盘溪市场经营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盛刚代理审判员 康 炜代理审判员 乔 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