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1民终74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王志旭与问班艾、王金平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志旭,问班艾,王金平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民终7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志旭。委托代理人王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问班艾。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金平。上诉人王志旭因与被上诉人问班艾、王金平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2015)临民初字第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志旭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晋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问班艾、王金平经本院书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1993年原告承包该村集体位于河坝内南边靠小河畔承包地0.5亩。2001年,原告将靠自己承包地下面的三角形河滩地,用石块垒砌,填土垫起了一块地,并耕种一年,被告王金平祖父王丙申也在小河槽开垦,随之把原告的承包地占用,原告要求村委解决过,但王丙申仍旧占用耕种,王丙申临终前把该地让其子王谈成耕种,现该父子二人均已去世,该地由被告问班艾耕种。被告王金平未在该地耕种过。一审认为,原告承包该村集体位于河坝内南连靠小河畔承包地0.5亩,原告是合法取得的,其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占,被告祖辈及被告问班艾侵占原告的该地属侵权行为,应返还该承包地。原告在承包地之外所开垦的荒地不属承包地范围,故此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问班艾归还原告王志旭位于该河坝内南连靠小河畔的承包地0.5亩;二、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均予驳回。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问班艾负担。上诉人王志旭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2015)临民初字第440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将承包地0.5亩和治滩筑坝地0.7亩全部归还上诉人耕种;二、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问班艾、王金平负担。事实与理由:本案争议的0.7亩河滩地,是我从1999年开始历经三年,投工400余个,垫好的一块三角形耕地,与原上诉人的0.5亩承包地连为一体。被上诉人问班艾之夫发现后即产生了侵占念头,唆使其年事已高的父亲王丙申耍赖蚕食,在新垦出的地内乱挖乱占,进行槽塌,接着将0.7亩治理地和0.5亩承包地种上了庄稼,因被上诉人家人多势众,上诉人只好放弃对整块地的耕种。此间我一直上访告状、寻求解决。现王丙申父子均已去世,该地为被上诉人问班艾耕种,王金平未耕种,但已成为继承事实。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之规定,上诉人开发荒滩,筑坝垒砌造地的行为依法应予支持,长期使用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保护。被上诉人问班艾、王金平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同一审,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除0.5亩承包地外,王丙申将上诉人王志旭垒砌、垫起的一块坝地强行占用,经村委协调未果。上述事实有临县安业乡前青塘村民委员会证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问班艾、王金平应否返还上诉人王志旭0.7亩土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开垦未利用的土地,必须经过科学论证和评估,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的可开垦的区域内,经依法批准后进行。”,第四十条规定“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使用。”本案诉争土地虽由上诉人王志旭治理形成,但其行为既未经科学论证、评估,也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上诉人对诉争土地无合法使用权。因本案为物权纠纷,上诉人王志旭作为本案上诉人、原审原告,主张被上诉人侵权,其首先应对诉争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权,故上诉人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王志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华审 判 员 高美平助理审判员 刘 昊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蔡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