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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23民初36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原告夏某某与被告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远芳,曹立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3民初361号原告:夏远芳,乾安县人,现住县。被告:曹立英,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委托代理人:郭万林,乾安县宇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夏远芳与被告曹立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远芳与被告曹立英均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远芳诉称:1997年3月11日被告因种地急需用钱,找到我借款4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同时留下借据一枚,并说好1997年12月30日连本带息还款,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索要该款项,被告以没钱为由,拒不给付。2013年5月21日我向乾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说让我撤诉,同意将钱于2013年年末给付,直至2015年1月份给付我11000元,剩余款项一直推脱至今未给付。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速还借款本金4000元及利息7160元。曹立英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求,因为我欠原告的钱已经还清。1997年我向原告及其丈夫曹立丰借款4000元,借款时没约定利息,2013年原告向贵院起诉我还款16000元,当时双方协商原告撤诉,我为其出具了16000元的欠条也没有约定利息,后于2015年两次一共给付原告11000元,原告为我出具了收条,综上我只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元,未约定借款利率,且我已经向原告偿还了11000元,故我不欠原告钱,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1997年3月11日被告因种地急需用钱,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4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枚。约定月利率2分,1997年末本息还齐。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2013年5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因被告同意2013年年末偿还欠款,原告便于2013年6月20日撤诉。直至2015年1月份被告给付原告11000元,剩余款项一直推脱至今未给付。被告抗辩称没有约定利息,借条上的利息约定系原告后期添加的,对此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现原告请求被告速还借款本金4000元及至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25日的利息716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借条一枚,收条一枚。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作为债务人应依照借款的约定履行偿还原告欠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庭审中被告抗辩称双方未约定利息,但借条已经载明月利率2分,且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已于2015年1月份偿还原告11000元,剩余本息至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25日合计尚有11120元未予偿还,现原告请求被告至起诉之日本息合计需偿还其11160元,多请求的40元不予保护,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立英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夏远芳借款本金4000元和利息7120元(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25日),合计11120元。二、驳回原告夏远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兰杰人民陪审员  张金莲人民陪审员  张立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靖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