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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302民初195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4-07

案件名称

曲靖市麒麟区丰登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晏连庆劳动争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靖市麒麟区丰登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晏连庆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02民初1959号原告曲靖市麒麟区丰登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彭向锐,云南洪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王祥,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晏连庆,男,汉族。原告曲靖市麒麟区丰登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诉被告晏连庆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靖市麒麟区丰登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向锐、王祥,被告晏连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6年4月10日收到曲市人仲案(2016)04号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依法向法院起诉。原告与被告在富源县营上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当时原、被告双方均到场,并委托相关代理人,被告晏连庆在场,当时他本人说不识字,当场授权女婿李恒、女儿晏燕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协议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协议的规定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70000元的补偿款经被告同意的前提下,委托富源县营上镇中心学校付款,原告已经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履行了调解书的义务,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到富源县营上镇中心学校拿款,不影响调解书效力,该调解协议已经生效,原告已经实际履行完毕。当事人享有依法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该调解协议已经生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原、被告不存在直接劳动关系,(2016)曲市劳人仲案04号裁决书计算费用过高,被告职业为农民,其工资收入应当按照农林牧业年工资标准计算,其他费用请求法庭考虑原告的实际赔偿能力依法确定。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告对原告的诉请。被告口头辩称:原告把我从云大医院强行转到曲靖医院,原告应按照仲裁委裁决对我进行赔偿。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调解协议书1份,用于证明被告受伤后已经过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该调解协议系其女儿、女婿所签,但其并未办理授权委托手续。本院认为,该调解协议书因没有被告本人签字,且调解协议书被告并未进行追认,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针对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认定工伤决定书1份,用于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后在干活中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的事实;2、曲劳鉴﹝2015﹞503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1份,用于证明被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护理依赖程度为达不到等级;3、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书1份,用于证明被告对曲劳鉴﹝2015﹞503号鉴定结论再次鉴定,经鉴定,被告伤残等级达五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未达到生活自理障碍等级;4、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医保出院证明2份、入院记录1份,用于证明被告受伤后在该医院住院治疗情况,及住院34天;5、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2份、出院证明3份,证明被告在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情况及共住院治疗84天的事实;6、富源县营上中心卫生院出院证明10份、病情证明10份,富源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明1份,疾病证明1份,用于证明被告在该两家医院住院治疗情况;7、证明1份、欠条1份,用于证明被告在原告处上班以及收入情况的事实;8、曲市劳人仲案〔2016〕04号裁决书1份,用于证明被告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作出了裁决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不予认可,认为应当以证据2为准;对证据4、5予以认可;对证据6中被告在富源县医院住院治疗情况予以认可,但对在富源县营上中心卫生院住院情况不予认可;对证据7不予认可,认为应当提交工资明细单才能证明;证明与本案无关,不真实;对证据8仲裁委裁决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交的证据1、2、3、4、5、6、8来源合法,客观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2014年9月26日经曲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7月16日经曲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护理依赖程度为达不到等级,2015年12月1日云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为:伤残达五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未达到生活自理障碍等级。被告前后共在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富源县营上中心卫生院、富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183天;被告申请劳动争议仲裁,2016年4月5日,曲靖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等事实。证据7不能证明被告所欲证实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与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8月19日,被告晏连庆在原告建筑施工项目富源营上小学伙食楼施工过程中受伤。被告受伤后,先后在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富源县营上中心卫生院、富源县人民医院住院进行治疗,被告共住院183天(其中,被告在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34天,在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84天,在富源县人民医院住院11天,在富源县营上中心卫生院住院54天)。2014年9月26日,经曲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本次受伤为工伤,2015年7月16日经曲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达不到等级,被告对该鉴定结论不服,向云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2015年12月1日,云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书》,认为被告伤残等级为伍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未达到生活自理障碍等级。被告两次劳动能力鉴定支付鉴定费共计800元。后被告向曲靖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以下仲裁请求:1、依法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2、由被申请人一次性补偿申请人因工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456235.89元(其中,包含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600元、护理费31360元、复查费22575.89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33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1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32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7150元、劳动能力等级鉴定费800元、后续治疗鉴定费用64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1560元。2016年4月5日,曲靖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曲市劳人仲案〔2016〕04号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自2016年2月3日解除;二、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住院伙食补助费4811.68元、医疗费7221.1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4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1400元、劳动能力等级鉴定费8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318232.78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该裁决不服,遂向本院起诉。另查明,被告工作每月工资为4500元。庭审中,被告放弃要求原告承担医疗费的主张。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晏连庆在工作中受伤,2014年9月26日经曲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7月16日经曲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达不到等级,被告对该鉴定结论不服,向云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2015年12月1日,云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书》,认为被告伤残等级为伍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未达到生活自理障碍等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伤残的,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故本院现对被告提出要求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八条,原告应当支付被告标准为18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81000元(4500元/月×18个月);支付被告15个月曲靖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53250元(3550元/月×15个月);支付被告33个月曲靖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17150元(3550元/月×33个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被告的停工留薪期本院确认为183天,按被告每月工资45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计算为27450元(4500元/月÷30天×183天)。被告住院18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被告就医当地月最低工资的70%计算,计算为4811.68(1265元÷30天×70%×34天﹢1130元÷30天×70%×84天﹢955元÷30天×70%×11天﹢1070元÷30天×70%×54天=4811.68)元;被告要求支付护理费,因被告经云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其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未达到生活自理障碍等级,且被告未提交住院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故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及该项费用的司法鉴定费,上述两项费用并不在工伤赔偿范围内,故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庭审中已放弃要求原告支付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故本院予以确认。劳动能力鉴定费用本院确认为800元;交通费本院根据客观事实酌定为500元。被告主张医疗辅助器具费1560元并无相应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应当赔偿被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1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32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71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745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811.68元、交通费5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800元,以上共计284961.68元。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被告晏连庆与原告曲靖市麒麟区丰登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二、由原告曲靖市麒麟区丰登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被告晏连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1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32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71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745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811.68元,交通费5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800元,以上共计284961.68元。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王 俊人民陪审员  李昌旭人民陪审员  许祥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珊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