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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7执286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与丹东俊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丹东俊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7执2860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沪0117执2860号申请执行人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原名上海永大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许作立,董事长。被执行人丹东俊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法定代表人栾天,负责人。本院作出的(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156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丹东俊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能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偿付货款51,600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承担诉讼费1,650元和执行费674元。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6年4月12日向被执行人丹东俊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送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至期仍未履行。执行中,本院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点对点”查询系统和全国执行查控系统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名下银行无存款,无房产登记,无股权登记。本院委托丹东俊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财产,上述法院至今亦未予以回复。嗣后,本院决定将被执行人丹东俊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至此,本案执行标的额货款51,600元、迟延履行利息,以及诉讼费1,650元和执行费674元未能执行到位。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给付义务,本院应当予以执行。执行中,本院未能查实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丹东俊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李政强执行员包炜执行员徐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俞扬审判长  李政强审判员  包 炜审判员  徐 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钟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