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22民初134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李德强与三台县芦溪镇温州华旺购物广场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强,三台县芦溪镇温州华旺购物广场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22民初1348号原告:李德强,男,汉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被告:三台县芦溪镇温州华旺购物广场。经营场所:三台县芦溪镇建设街**号。经营者:陈红英,女,汉族,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毛洋乡。委托代理人:涂付乾,男,汉族,四川省荣县乐德镇兔山村*组村民。系三台县芦溪镇温州华旺购物广场合伙人。特别授权。原告李德强与被告三台县芦溪镇温州华旺购物广场(以下简称华旺购物广场)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代洪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强、被告华旺购物广场之委托代理人涂付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德强诉称:我于2016年4月17日在被告处购皮带6根,支付货款588元。产品标注为:执行标准QB/T1618-2006,等级:一等品。购买后,我了解到该产品没有等级划分,其“等级为一等品”纯属虚构。被告华旺购物广场的行为构成“欺诈”。现要求由被告退回货款588元,赔偿我律师咨询费、误工费、交通费、打字复印费等维权损失500元,并支付三倍货款的赔偿1764元,共计2852元。被告华旺购物广场辩称:我方系个体工商户,腰带系厂家提供,标准也是厂家印上去。原告一次性购买6根,是故意为之,如果说产品质量不合格,应当提供产品质量不合格的证明。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7日,李德强在华旺购物广场购买了JUISLBAO牌腰带6根。支付货款588元。产品合格证标明:产品经检验符合QB/T1618-2006,等级:一等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轻工行业标准》QB/T1618-2006代替QB/T1618-1992记载:皮腰带产品分级为“优等品”和“合格品”。2016年4月,李德强起诉来院,要求华旺购物广场退还货款,赔偿维权损失并支付三倍惩罚性赔偿。经审理中调解,双方各持己见,未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购物小票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华旺购物广场向原告李德强销售6根腰带,标准为“一等品”,系虚构产品等级,存在欺诈行为。原告李德强请求被告华旺购物广场退还货款并赔偿三倍价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维权损失,本院酌定为200元。根据公平合理原则,原告应将涉案皮带退还华旺购物广场,不能退还的,折抵相应应退货款。被告华旺购物广场以腰带系厂家提供,原告故意购买等理由拒绝担责。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三台县芦溪镇温州华旺购物广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德强返还货款588元。二、由李德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所购JUISLBAO腰带6根给三台县芦溪镇温州华旺购物广场;如不能退还,则按每根98元折抵第一项判决的货款。三、由三台县芦溪镇温州华旺购物广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德强赔偿三倍货款1764元,维权损失200元。四、驳回李德强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理费25元,由三台县芦溪镇温州华旺购物广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代洪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蒋金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