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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南长巡商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浙江鱼极食品有限公司、辽宁优之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鱼极食品有限公司,辽宁优之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长巡商初字第361号被告:浙江鱼极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经济技术开发区天带桥路39号。法定代表人:滕用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晶晶,系该公司员工。被告:辽宁优之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长江街150号。法定代表人:任秀芝。原告浙江鱼极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鱼极公司)因与被告辽宁优之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优之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鱼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晶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优之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鱼极公司起诉称,原被告双方就鱼极鱼皇系列产品签订经销合同后,原告于2014年1月份向被告供应一批价值为130950元的货物,并为被告开具相应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接收货物后要求部分退货,原告积极办理退货事宜并且配合被告于2015年1月11日退回价值85841.37元的货物,至此,被告尚欠45065元货款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讼来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本金4506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6717.97元(按同期贷款利率加收50%计,自2014年3月1日起暂计至2015年11月15日止,实际计算至付款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优之诺公司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鱼极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1.经销商合同2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各方权责;2.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办理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信息查询(复印件)5份、发货单1份,证明原告供货并且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5065元的事实。被告优之诺公司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鱼极公司提供的证据1,符合证据的采信要件,且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中的发票只能证明原告开具发票与交税的事实,无法证明被告欠款45065元,且发货单中的客户名称系辽宁磅礴贸易有限公司,非被告优之诺公司,与本案无关联性,故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经供货并且被告尚欠货款45065元的待证事实,本院对于该组证据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就有关鱼极鱼皇系列产品达成销售合意,并签订相应经销产品合同。合同约定,货款的结算方式为月结现金方式(30天账期)。后原告于2014年1月28日先后三次向被告开具了金额总计130950元的发票。于2015年4月8日先后五次向被告开具了金额总计为85814.37元的销项发票。本院认为,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被告交付货物且被告尚欠45065元货款的事实,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与法律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优之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抗辩原告诉讼请求的证据材料,视为其对本案事实放弃抗辩权,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浙江鱼极食品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收取1094元,公告费400元,共计1494元,由原告浙江鱼极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邵云人民陪审员  周佳明人民陪审员  陶信宝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蔡春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