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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9民初472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戴小先、戴其校等与冯柳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小先,戴其校,戴汝平,戴丽萍,冯柳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4725号原告戴小先。原告戴其校。原告戴汝平。原告戴丽萍。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袁才,浙江臻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柳亮。原告戴小先、戴其校、戴汝平、戴丽萍诉被告冯柳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茹华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同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其校及四原���共同委托代理人袁才,被告冯柳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小先、戴其校、戴汝平、戴丽萍诉称:2015年11月27日18时52分许,被告冯柳亮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沿萧山区晨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河路路口时,与戴连表驾驶的沿晨辉路由东向西左转弯的萧山A339133号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及戴连表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戴连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冯柳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12月2日,四原告委托原告戴其校,被告冯柳亮委托冯妙忠到萧山××××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如下:1.冯柳亮一次性赔偿、补偿戴连表家属医药费、死亡赔偿金……等所有费用共计60万元整,扣除先前支付的2万元,还应支付58万元。2015年12月4日15时前支付40万元,余款18万元于死者家属提供���险公司所有理赔材料后于2015年12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保险公司理赔所得归冯柳亮所有。2.戴连表家属收到一次性款项后,自愿承诺放弃诉讼、上访等所有权利,今后不得再以此纠纷向对方等主张任何权利,由此纠纷引起的其他一切损失与对方无涉。3.本次纠纷作一次性调解终结。被告支付40万元后,余下18万元至今未付。原告认为,人民调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民事合同性质,未按约定履行自己义务的,构成违约。故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款18万元并赔偿自2015年12月2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息6%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冯柳亮辩称:调解协议上写的是原告提交所有理赔材料给被告,然后被告再付款。因原告没有交付材料,故双方没有债务,被告不用支付款项。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双方达成���民调解协议的事实及协议内容属实,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12月20日时,原告未将保险理赔材料交给被告,被告也未付清余款18万元。原告的保险理赔材料,双方在2016年5月5日已交接,但被告至今未付清余款。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人民调解协议书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戴连表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原告损失,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原告提供保险公司所有理赔材料的合同义务在先,被告付清余款的合同义务在后,原告不履行材料交接义务,必然对被告向保险公司主张理赔权利造成妨碍,作为后履行一方,被告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原告称其于2015年12月20日前已将所有理赔材料交与调解委员会,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双方并未约定由调解委员会转交财物,未经授权调解委员会显然不会代为转交,故原告不能证明其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在先义务,被告主张在后履行的抗辩理由成立。鉴于原告在2016年5月5日已将保险理赔资料交与被告,则被告应即时履行付款义务,其至今未付款,造成原告损失,应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冯柳亮支付戴小先、戴其校、戴汝平、戴丽萍赔偿款18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5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戴小先、��其校、戴汝平、戴丽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冯柳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茹华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清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