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刑更42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4刑更421号罪犯曹登波,现在山东省德州监狱服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27日作出(2006)德中刑二初字第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曹登波犯抢劫罪、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与他犯共同承担民事赔偿135593.95元。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25日作出(2006)鲁刑二终字第144号刑事裁定,予以维持。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6日对其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五年。刑期自2009年1月6日至2029年1月5日止。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0日对其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8月28日对其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5年1月12日对其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的期限不变。现刑期至2025年9月5日止。执行机关山东省德州监狱于2016年5月3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德州监狱提出,罪犯曹登波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并附罪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记录等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曹登波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记功1次的奖励,被评为2014年度省级改造积极分子、2015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对于以上事实,管教人员能够证实,罪犯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百分考核台帐等证据亦能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曹登波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曹登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24年9月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的期限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许本海审 判 员 巩乃家人民陪审员 毕建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夏海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