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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法向民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李时峰与汪志利、李长存、杨福才、高永文、杨丙胜、王洪彬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时峰,汪志利,李长存,杨福才,高永文,王洪彬,杨丙胜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法向民初字第267号原告李时峰,住吉林省通榆县。委托代理人王晓菊,长岭县长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汪志利,住吉林省通榆县。被告李长存,住吉林省通榆县。被告杨福才,住吉林省通榆县。被告高永文,住吉林省通榆县。被告王洪彬,住吉林省通榆县。被告杨丙胜,住吉林省通榆县。六被告委托代理人马雪松,吉林厚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时峰诉被告汪志利、李长存、杨福才、高永文、王洪彬、杨丙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纠纷一案,本院于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时峰及委托代理人王晓菊、被告汪志利、李长存、杨福才、高永文、王洪彬、杨丙胜及委托代理人马雪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23日上午9时左右,我租张红的福德904车正在给我翻地,六被告手拿镐把和铁管,向车一通乱砸,把车的所有玻璃砸碎,把整辆车砸坏。致使张红的车在地里停了4个多月,我租张红的车每天工时费是400元,共141天,合计56400.00元,修车花了18000.00元,这些钱我已经给付张红。我向公安机关报案后,也没处理了。故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74400.00元。六被告辩称,六被告将原告的车砸坏了属实,经通榆县公安局指定价格认定中心认定损坏车辆的部件及修理费共计3940元,我方认可这个数目,该数目是行政处罚的依据,已经过价格认定。我们认为赔偿应该赔偿给车辆所有人,而不是租赁车辆的原告。原告诉称该车在地里停了4个多月,这4个多月是原告自己的行为造成的扩大损失,该损失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不应由六被告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3日上午9时左右被告汪志利、李长存、杨福才、高永文、王洪彬、杨丙胜在向海蒙古族乡龙井村六社屯南将原告李时峰租赁的904拖拉机砸坏。原告方报案后,在案件处理过程中,经通榆县公安局向海派出所委托,通榆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5年6月8日出具了通价认字(2015)121号认定结论书,又于2015年8月25日出具一份补充材料,认定原告车辆损失为394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通榆县公安局向海派出所笔录、通榆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通榆县价格认证中心通价认字(2015)121号认定结论书、通榆县价格认证中心2015年8月25日补充材料。根据原告诉讼请求和被告答辩以及庭审调查情况,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六被告应否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74400.00元?本院认为:2015年5月23日原告李时峰租赁张红的福德904拖拉机在通榆县向海蒙古族乡龙井村六社屯南的草原上翻地,六被告以草原是其承包为由来到现场阻止并将该车砸坏。六被告对砸坏904拖拉机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公安机关以汪志利涉嫌故意毁坏财物案立案后,在案件处理过程中委托通榆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车辆损坏部件及修理费进行认定,该认定合法有效,六被告应予赔偿。原告自行修理车辆并支付租车费用,因没有合法根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三条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责任人承担责任。”原告租赁张红的拖拉机,拖拉机受损将修理费等给付车辆所有人张红,张红亦认可,原告享有追偿权。故六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394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志利、李长存、杨福才、高永文、王洪彬、杨丙胜赔偿原告李时峰经济损失人民币394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0.00元,由六被告负担50.00元,其他由原告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刘春波审 判 员  白迎辉人民陪审员  陈东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成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