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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利民初字第341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原告(反诉被告)朱榛诉被告(反诉原告)吴忠市利通区玫丽化妆品经销部、被告杜志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灵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榛,吴忠市利通区玫丽化妆品经销部,杜志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灵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吴利民初字第3415号原告(反诉被告)朱榛,男,197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电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被告(反诉原告)吴忠市利通区玫丽化妆品经销部。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众禾巷17号营业房。负责人庄玉萍,系该经销部经理。委托代理人海慧,系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杜志军,男,196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系青铜峡市,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委托代理人海慧,系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灵武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西平街1号交通及办公楼。负责人张向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蓉,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职员(特别授权)。本院在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朱榛诉被告(反诉原告)吴忠市利通区玫丽化妆品经销部,被告杜志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灵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反诉原告吴忠市利通区玫丽化妆品经销部于2016年6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2016年6月29日,本案本诉开庭审理时原告朱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认为,反诉原告吴忠市利通区玫丽化妆品经销部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本案本诉原告朱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反诉原告吴忠市利通区玫丽化妆品经销部撤回起诉;二、本案本诉按撤诉处理。本诉案件受理费1073元,减半收取536.5元,由原告朱榛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83元,减半收取91.5元,由反诉原告吴忠市利通区玫丽化妆品经销部负担。审 判 长  吴万春人民陪审员  张 茜人民陪审员  尤淑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培佳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