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381民初294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原告宋晓旭诉被告姜国栋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晓旭,姜国栋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381民初2942号原告:宋晓旭,女。被告:姜国栋,男。原告宋晓旭诉被告姜国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晓旭、被告姜国栋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晓旭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9年底举行结婚仪式,于2010年6月17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于2010年12月18日生育男孩姜皓文。原、被告婚后经常产生矛盾,被告还曾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双方自2015年6月起分居至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姜皓文由被告抚养;3、诉讼费由原告负担。被告姜国栋辩称:我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其他所述属实。但我们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晓旭、被告姜国栋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9年底举行结婚仪式,于2010年6月17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于2010年12月18日生育男孩姜皓文。原、被告婚后偶发矛盾,自2015年6月起分居至今。上述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当以感情为基础,判决是否准予离婚应当以夫妻感情破裂与否为据。原告宋晓旭诉请离婚,有责任对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原告虽主张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该事实不予认定。至于原、被告偶发矛盾及短时间分居,尚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综上,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晓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宋晓旭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义人民陪审员 宋洋逸人民陪审员 赵根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曹 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