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6民初502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冉云与四川佳年华置地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云,四川佳年华置地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6民初5027号原告冉云,男,汉族,1987年4月10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委托代理人袁勇福,四川法之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覃忠,四川法之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佳年华置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邢新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勇,北京中伦(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冉云诉被告四川佳年华置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佳年华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施建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云的委托代理人覃忠、袁勇福,被告佳年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冉云诉称,2011年1月4日,冉云与佳年华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冉云向佳年华公司购买其开发的空港晶座商品房一套,面积79.79平方米,总价款499499元。冉云向佳年华公司付清了全部购房款。2013年2月1日,佳年华公司向冉云交付了房屋。冉云于收房当日向佳年华公司交纳了办证所需的全部费用。双方对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期限及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违责任约定为(合同第十九条第二项):“2.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65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双方同意按照以下第2种方式处理:合同继续履行,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截止冉云起诉之日,佳年华公司仍未能向冉云办理好房屋所有权证,也未向冉云支付违约金。为维护自身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佳年华公司将代收的契税、维修基金、印花税8400元立即交付给相关部门;2.佳年华公司向冉云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所有取证的违约金(违约金以全部已付房款每日万分之一从2014年2月2日起计算至房屋所有权证实际办理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15年10月31日违约金为31768元)。被告佳年华公司辩称,佳年华公司办理诉争房屋产权证系无偿接受委托,并且在接受委托中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诉争房屋已实际交付给冉云,冉云并未因迟延办证产生任何损失。同时,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并且冉云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综上,佳年华公司不应向冉云支付任何违约金。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4日,冉云与佳年华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冉云向佳年华公司购买其开发的位于双流县机场路社区“空港晶座”*栋*单元*楼1504号商品房一套,面积79.87平方米,总价款500000元。冉云向佳年华公司付清了全部购房款。佳年华公司应当在2012年12月30日前向冉云交付房屋,冉云委托佳年华公司代交专项维修基金、契税、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应当由冉云承担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登记费、交易手续费等)。合同还约定佳年华公司应在2013年12月30日前,取得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冉云同意委托佳年华公司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如因佳年华公司责任,冉云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65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合同继续履行。佳年华公司按日计算向冉云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冉云委托佳年华公司办理合同项下房屋的房屋权属转移登记……上述委托为无偿委托……冉云须根据佳年华公司的要求出具办理上述事项的委托书并全力配合佳年华公司开展办证工作;在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期限届满前,冉云须主动向佳年华公司提交相关资料……支付按政府规定应由冉云承担的维修基金和办理房屋权属转移所需的各种税、费并提供全部代办资料。否则,由此导致的不能及时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的后果由冉云自行承担;佳年华公司在冉云交清全部资料、税、费并办理完毕房屋面积补差手续、房屋验收交付手续后的365日内,协助冉云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合同签订后,冉云按约向佳年华公司支付了购房款,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冉云签订原购房合同时,房屋面积为79.87㎡(其中套内面积为70.6㎡、公摊面积9.27㎡),房屋单价为人民币6260.17元/㎡,现经双流县房管局核定,冉云所购房屋建筑面积为79.79㎡(其中套内面积为70.59㎡、公摊面积9.2㎡),实际房款应为499499元整”。2013年2月1日,佳年华公司向冉云交付了诉争房屋。同日,冉云向佳年华公司交纳了契税、维修基金、产权登记费、国土分户费等。另查明,“空港晶座”楼盘2、3、5、9、10、11、12、13、15栋办理了初始登记。截至庭审辩论终结时,佳年华公司仍未向成都市双流区房产管理局提交冉云的分户办证申请。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收款收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冉云与佳年华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关于冉云要求判令佳年华公司将代收的契税、维修基金、印花税立即交付给相关部门的诉讼请求,以上冉云为办证缴纳税费均属于相关行政部门征收范围,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民事案件处理范围。为此,本院对冉云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予处理。关于冉云关于要求佳年华公司按照协议约定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佳年华公司抗辩冉云主张违约金的诉讼时效已过,双方确认交房时间为2013年2月1日,故佳年华公司应从2014年2月1日前为冉云办证,逾期未办证应从2014年2月2日起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冉云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佳年华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冉云的主张已丧失胜诉权,佳年华公司的抗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对冉云关于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冉云的诉讼请求。四川佳年华置地有限责任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2元,由冉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施建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