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执字第401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8-07-26
案件名称
沈小炎与陶丽、钱阿元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小炎,陶丽,钱阿元,郭二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执字第4017号申请执行人沈小炎,男,1956年5月15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委托代理人张宏升,江苏正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陶丽,女,1968年7月7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被执行人钱阿元,男,1944年12月4日生,汉族,住苏州市相城区。被执行人郭二宝,女,1944年9月9日生,汉族,住苏州市相城区。沈小炎与陶丽、钱阿元、郭二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的(2015)吴民初字第835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陶丽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沈小炎借款本金1963333.33元;钱阿元、郭二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陆驰的遗产范围内归还原告沈小炎借款本金1963333.33元;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陶丽、钱阿元、郭二宝负担15000元。因陶丽、钱阿元、郭二宝未履行该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沈小炎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陶丽、钱阿元、郭二宝支付1978333.33元及相应利息。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立案,执行标的1978333.33元及相应利息。本院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执行中,轮候查封了陆驰的遗产、且尚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苏州工业园区独墅苑二区3A(22)幢101室房屋及其相应土地使用权、位于苏州工业园区独墅苑二区3A(22)幢102室房屋及其相应土地使用权,本院他案对上述房屋正在处置中;轮候查封了陆驰的遗产、且尚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盛丰苑别墅15幢房屋及相应土地使用权、位于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吴中商城25幢北28房屋及相应土地使用权、位于苏州市××、××、××房屋及相应土地使用权,上述房屋均有抵押;被执行人陶丽、钱阿元、郭二宝名下无银行存款、车辆等财产登记信息,已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调查情况无异议,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债务人的财产状况。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轮候查封的房屋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其他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吴民初字第835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张 敏执行员 陈建军执行员 范志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徐春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