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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02刑初28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3

案件名称

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02刑初283号公诉机关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198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27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取保候审,同年2月29日因再次犯贩卖毒品罪,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解除取保候审并于同日执行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星检公诉刑诉(2016)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1月2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徐某在毕节市七星关区翠屏路大众国际酒店外面贩卖毒品给他人时,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禁毒大队民警现场抓获,当场缴获徐某贩卖的毒品冰毒可疑物一包,经称量,净重0.73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毒品冰毒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二、2016年2月28日23许,被告人徐某在毕节市七星关区苏荷酒吧门口贩卖毒品给他人时,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民警现场抓获,当场收缴徐某贩卖的毒品冰毒可疑一包,经称量净重0.64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毒品冰毒可疑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另查明,2016年1月27日,被告人徐某贩卖毒品被抓获后,主动要求立功,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其毒品上线卯某某,公安机关当场缴获卯某某贩卖的毒品冰毒99.89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小巴幺”、曹某的证言;称量笔录;指认照片;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检测报告;重大立功表现的报告;书证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收据、户籍证明、通话记录、情况说明、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立功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管制的相关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徐某归案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配合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9日起至2016年10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陆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简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