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024民初131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天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天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西省洪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24民初1318号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洪洞县玉峰路。法定代表人:程延虎,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侯占鹏,男,198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天虎,男,1964年3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天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侯占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天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0年7月24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农户限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2010年7月24日至2011年7月23日期间,被告无需逐笔立借据,可以自主支付方式取得借款20000元,当时约定利率为9.15975‰,逾期利率上浮50%。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是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拒不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11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8926.38元,利息16262.65元,经多次催收无果,现要求被告依法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926.38元,截止2016年3月21日的利息16262.65元,以及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王天虎未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4日,被告王天虎以购买农用车为由申请贷款,与原告签订农村限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万安信用社)农信农限借字[2010]第01161xxx号,合同约定:贷款人从2010年7月24日至2011年7月23日止向借款人提供限额贷款2万元整,利率为9.15975‰,逾期利率上浮50%。2010年7月24日,被告王天虎在原告处借款2万元整,并有借款借据。借款后,被告王天虎于2010年12月15日偿还利息532.79元,2014年6月29日偿还过原告本金1073.62元。2015年8月25日经原告催收后,被告没有偿还过借款本息。以上事实有客户提款申请书、农户限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还款明细表、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人身份证复印件予以证明。此为本案全部事实。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天虎于2010年7月24日签订的贷款合同,形式要件完备,意思表示真实,系合法有效合同。被告王天虎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已构成违约,故其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请求被告王天虎归还借款本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天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8926.38元及双方合同约定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9元由被告王天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海仙人民陪审员 乔少波人民陪审员 陈 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焦 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