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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659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菅康康与上海麦欣工贸有限公司、戴留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菅康康,上海麦欣工贸有限公司,戴留春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6599号原告菅康康。委托代理人郑焱,上海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麦欣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细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少华,女,上海麦欣工贸有限公司工作。被告戴留春。原告菅康康诉被告上海麦欣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欣工贸公司)、戴留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了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菅康康及委托代理人郑焱,被告麦欣工贸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少华、被告戴留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菅康康诉称,被告戴留春承包被告麦欣工贸公司焊接工程,2014年10月1日起被告戴留春雇佣原告从事焊接安装工作。10月6日原告在上海市奉贤区柘林镇华亭经济园区中兴路XXX号被告麦欣工贸公司厂里发生工伤,被告戴留春将原告送至医院治疗后,对原告经济损失两被告无理拒付。为此,原告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2,000元(以下币种同)、误工费25,500元、护理费7,00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1,000元、律师费5,000元、鉴定费2,000元以上合计44,9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菅康康对其诉称提供了下列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信息和工商信息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以及原告医疗费单据、处方,证明医疗费用产生了2,000元。护理人员银行工资流水单、劳动合同,证明护理人员是原告的妻子,护理费是每月3,500元,护理了2个月。律师费发票,证明律师费5,000元。劳动仲裁书复印件、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事情发生经过。被告麦欣工贸公司辩称,其于2014年9月20日委托被告戴留春承包位于上海市奉贤区柘林镇华亭经济园区中兴路XXX号厂房的装修工程,双方建立了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原告系被告戴留春聘请参与装修的工作人员,与被告麦欣工贸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对于原告提出由其赔偿的请求不予认可。被告麦欣工贸公司对其辩称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戴留春辩称,原告确实为被告戴留春雇佣工人,两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包工合同关系,但没有书面承包合同。被告麦欣工贸公司在提供槽钢卸货时致使原告受伤,被告戴留春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000元,并陆续支付了原告现金5,600元。被告戴留春愿意承担原告损失一半的责任。被告戴留春对其辩称仅提供支付原告医疗费等7,600元的书面清单一份以证明已支付原告相关款项的事实。经当庭质证,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证如下:对原告及被告戴留春提供的证据,被告麦欣工贸公司均表示不清楚,与己无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戴留春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戴留春提供的证据,原告表示认可;被告麦欣工贸公司则认为,其不知道。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结论为:原告因外伤所致左拇指远节趾骨远端骨折伴移位,目前遗留左足趾功能障碍,未达伤残等级。伤后可予以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其中鉴定费为2,000元。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上述举证、质证及庭审过程,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戴留春存在雇佣关系,二被告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2014年9月被告戴留春承接被告麦欣工贸公司装饰工程(未签书面合同),10月,被告戴留春雇佣原告从事焊接安装工作。10月6日原告在上海市奉贤区柘林镇华亭经济园区中兴路XXX号被告麦欣工贸公司工厂里为被告提供的槽钢卸货时,不慎受伤致发生事故,被告戴留春将原告送至医院治疗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之后,被告戴留春陆续支付了原告交通费等费用合计5,600元。事发后,因原、被告各方对赔偿事宜无法协商,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涉讼。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首先,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事发当天,原告是焊接工由被告戴留春指派在被告麦欣工贸公司装饰工程的工地上负责槽钢卸货,被告戴留春安排原告按要求完成作业,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与被告戴留春之间的劳务雇佣关系成立。原告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戴留春作为雇主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麦欣工贸公司对装饰工程放任没有资质的被告戴留春个人挂靠承接涉案工程,且双方之间没有任何书面合同对安全责任谁承担进行约定;其次,被告麦欣工贸公司作为该装饰工程中材料的所有权人,被告麦欣工贸公司对施工安全有维护与管理责任,故被告麦欣工贸公司对造成原告作业时导致安全事故负有一定的责任;再次,原告系该工程作业中的电工,出现原告受伤是原告意志以外的,二被告均未提出原告是否存在过错,而被告戴留春对受雇佣者安全管理负有主责,被告麦欣工贸公司对工程管理和安全负有次要责任。对本起事故造成原告菅康康的损失有: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发票等收款凭证,确定为2,000元;误工费25,5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2,400元、律师费2,000元、合计33,100元,被告戴留春作为雇主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理应赔偿原告26,480元,扣除已付的7,600元还应偿付18,880元。被告麦欣工贸公司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应偿付原告6,62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留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菅康康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律师费等18,880元;二、被告上海麦欣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菅康康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律师费等6,620元;三、驳回原告菅康康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2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诉讼费用2,922元,由被告上海麦欣工贸有限公司负担584.4元,由被告戴留春负担233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林人民陪审员  邬伯贤人民陪审员  汤小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金嘉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