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425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张某甲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甲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平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25民初161号原告张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平顺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郭玉生,山西翰林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平顺县人,农民。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张某甲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玉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张某某早年丧妻,膝下三个儿子,长子张某甲现年XX周岁,次子张某乙XX岁,三子张某丙XX周岁。都是原告一手拉扯大的。2010年原告身患脑梗疾病,生活不能很好自理。2015年2月1日,原告同三个儿子共同协商,签订了《赡养老人协议》,约定每年由三个儿子每年付给原告1500元的赡养费,并且必须于每年的2月1日前付给原告。被告张某甲支付了2015年的赡养费1500,但2016年度的赡养费迄今分文未付,不但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也导致次子,三子两家有意见。我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被告与原告达成赡养协议,又不按时履行,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此起诉,要求:1、被告承担赡养费用每年15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庭提交答辩状。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以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原告张某某系农村户口,没有经济来源。2、赡养老人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张某某有三个儿子,因原告年老,没有经济收入,与三个儿子签订了赡养协议,协议约定三个儿子在每年的2月1日前一次性支付赡养费1500元,直到原告去世。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均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有三个儿子,被告系长子,原告妻子早年辞世,被告及其余两个儿子均由原告养大成人。原告现年已经XX周岁,系农村户口,身患疾病且无收入来源。2015年2月1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赡养协议,对三被告应尽的各项赡养义务进行了约定,并且要求三被告每年支付赡养费1500元,被告付清了当年的赡养费,但今年的赡养费被告迟迟未能支付,经原告催要被告拒绝支付。被告身体健康且常年在外务工有一定的收入来源,原告表明其他二个儿子已经尽到对其的赡养义务,只请求被告张某甲承担其赡养义务。本院认为,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系父子,原告现年老体衰,身患疾病,且无任何经济来源,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对原告的赡养义务。原告与被告及其余二个儿子于2015年2月1日就原告的赡养问题达成了赡养协议,不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及其余儿子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赡养义务,现原告表明其余二个儿子已经按协议履行了赡养义务,被告2015年也按时履行了支付赡养费的义务,但2016的赡养费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故被告理应按照协议约定继续履行对原告的赡养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协议约定的给付赡养费1500元的诉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2016年度赡养费1500元,并于每年2月1日一次性付清当年赡养费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卓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