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102民初371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与日照市新月石材有限公司、五莲县江山石材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日照市新月石材有限公司,五莲县江山石材有限公司,刘贤月,姜淑花,于洋,丁洁,臧丽云,于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02民初3718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住所地日照市黄海一路56号。诉讼代表人:兰冰心,行长。委托代理人:杨成,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日照市新月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五莲县街头镇。法定代表人:刘贤月。被告:五莲县江山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五莲县街头镇芙蓉工业区。法定代表人:于江,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赵霆,山东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贤月,居民。被告:姜淑花,居民。被告:于洋,居民。被告:丁洁,女。被告:臧丽云,居民。被告:于江,居民。以上四被告委托代理人:赵霆,山东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诉被告日照市新月石材有限公司、被告五莲县江山石材有限公司、被告刘贤月、被告姜淑花、被告于洋、被告丁洁、被告臧丽云、被告于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杨成,被告五莲县江山石材有限公司、被告于洋、被告丁洁、被告臧丽云、被告于江的委托代理人赵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日照市新月石材有限公司、被告刘贤月、被告姜淑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诉称:2014年2月12日,原告与被告日照市新月石材有限公司签订授信协议,原告向日照市新月石材有限公司提供人民币肆佰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2014年2月12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止。被告二、三、四、五、六、七、八签署了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对日照市新月石材有限公司在授信期间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日照市新月石材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贰佰万元,贷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5年2月6日至2015年8月5日。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贷款,但被告日照市新月石材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偿还借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日照市新月石材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欠款利息、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评估费、差旅费等,判令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92400元,判令第二、三、四、五、六、七、八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时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五莲县江山石材有限公司、被告于洋、被告丁洁、被告臧丽云、被告于江共同答辩称:对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授信协议以及是否发放借款等事实不清楚,其他在举证质证再发表意见。案经送达,被告日照市新月石材有限公司、被告刘贤月、被告姜淑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2日,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授信人、甲方)与被告日照市新月石材有限公司(授信申请人、乙方)签订编号为2014年信字第3121140119号《授信协议》,授信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人民币肆佰万元的循环授信额度,循环授信额度是指授信期间甲方为乙方提供的可连续、循环使用的贷款、贸易融资、票据贴现、商业汇票承兑、保函、法人账户透支、国内保理等授信本金余额之和的最高限额。授信期间为12个月,即从2014年2月12日起到2015年2月11日止。上述授信额度为综合授信额度,具体业务种类包括流动资金贷款、商业汇票承兑、网上承兑。每次贷款或其他授信的金额、期限、具体用途等可由双方另签具体业务合同(含借据)、协议,或由乙方向甲方提交并经甲方接受的相关业务申请书予以约定。授信额度内的贷款、融资利率及相关业务收取的费用按各具体合同的规定执行。本协议项下乙方所欠甲方的一切债务由五莲县江山石材有限公司、于江、于洋、刘贤月、姜淑花、丁洁、臧丽云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其须向甲方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乙方承担如下义务:…应当按本协议和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垫款和其他授信债务的本息。在乙方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甲方债务的情况下,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等所有费用,均由乙方全数承担,乙方授权甲方直接从乙方在甲方的银行账户中扣除。如有不足之数,乙方保证在收到甲方的通知后如数偿还,无须甲方提供任何证明。乙方出现下列情形之一者,即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未按本协议及/或各具体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垫款和其他授信债务本息的…。2014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五莲县江山石材有限公司、被告于洋、被告臧丽云、被告于江、被告丁洁、被告姜淑花、被告刘贤月分别签订《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合同编号分别为:2014年信字第3121140119-1号、2014年信字第3121140119-2号、2014年信字第3121140119-3号、2014年信字第3121140119-4号、2014年信字第3121140119-5号、2014年信字第3121140119-6号、2014年信字第3121140119-7号),担保书均约定:贵行和日照市新月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授信申请人”)于2014年1月27日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信字第3121140119号的《授信协议》(以下简称“《授信协议》”)。根据《授信协议》,在2014年2月12日至2015年2月11日的授信期间(以下简称“授信期间”)内,贵行向授信申请人提供总额为人民币肆佰万元整(含等值其他币种)的授信额度(以下简称“授信额度”)。经授信申请人要求,本保证人同意出具本担保书,自愿为授信申请人在《授信协议》项下所欠贵行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担保书为最高额担保书。每次贷款或其他授信的金额、期限、具体用途等可由各具体合同予以约定。在授信期间届满时,贵行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垫款或其他授信仍有余额时,即由本保证人在本担保书第2条所确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授信期间届满前,如贵行根据《授信协议》和/或各具体合同规定提前向授信申请人追索,本保证人亦在本担保书第2条所确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授信协议》项下各具体业务履行过程中贵行和授信申请人之间就各具体业务的期限、利率、金额等达成展期协议书或变更有关条款,或贵行在担保期间根据《授信协议》及/或各具体合同规定调整利率的,无需征得本保证人的同意或通知本保证人,且本保证人均予以认可,不影响本保证人依据本担保书所承担的担保责任。本保证人提供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贵行根据《授信协议》在授信额度内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人民币肆佰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贵行根据《授信协议》项下各具体合同发放的贷款本金余额及相应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和有关费用;…贵行向授信申请人追讨债务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本保证人确认对第2条规定的保证范围内授信申请人的所有债务承担经济上、法律上的连带责任。如授信申请人未按《授信协议》和/或各具体合同约定及时清偿所欠贵行各项贷款、垫款和其他授信债务的本息及相关费用,或者《授信协议》和/或各具体合同所规定的其他任何一项违约事件发生时,贵行有权直接向本保证人追索,而无须先行向授信申请人追索或提起诉讼。即使为担保授信申请人在《授信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能得到及时偿还而另行设有抵押或质押或其他保证,贵行亦有权选择就授信申请人在《授信协议》项下全部债务直接向本保证人追索,而无须先行处理抵押物、质物或贸易融资项下货物、单据,亦无须先行追索其他保证人。本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期间为自本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每笔贷款或其他融资或贵行受让的应收账款债权的到期日或每笔垫款的垫款日另加两年。任一项具体授信展期,则保证期间延续至展期期间届满后另加两年止。2015年2月5日,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贷款人、甲方)与被告日照市新月石材有限公司(借款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因采购石材原料的需要向甲方申请流动资金人民币贰佰万元整;贷款期限为期6个月,自2015年2月6至2015年8月5日。如贷款实际发放日期与上述起始日不一致,则贷款发放日期以借款借据载明的日期为准,还款日亦相应顺延,具体以借款借据记载的为准。此项贷款采用固定利率,以5.6%为基准利率上浮50%。乙方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贷款利息从贷款入乙方账户之日起按实际放款额和实际占用天数计算,每月计息一次,计息日为每月的20日。日利率的换算方式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或国际惯例执行;乙方须于每一计息日当日付息,甲方可以从乙方账户中直接扣收。乙方未按时付息,甲方有权按同期贷款利率就未付利息加收复息。乙方应当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在乙方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乙方全数负担;乙方出现下列情形之一者,即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一旦发生任何一种违约事件时,甲方有权同时或分别采取如下措施:…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2015年2月5日,原告向被告日照市新月石材有限公司发放了200万元的流动资金贷款,并在借款借据中载明借款期限6个月,确认偿还日期为2015年8月5日,利率以5.6%为基准利率,上浮50%。后借款到期后,被告日照市新月石材有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中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实现债权支出的评估费、差旅费等还没有实际发生,且并无证据提交,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承担的违约金就是按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同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92400元,并提供发票和进账单证明原告为追索诉争贷款已支出律师费924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授信协议、借款合同、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借款借据、利息明细、律师费发票、进账单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日照市新月石材有限公司、被告五莲县江山石材有限公司、被告刘贤月、被告姜淑花、被告于洋、被告丁洁、被告臧丽云、被告于江分别签订的《授信协议》、《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借款担保合同关系均成立并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发放借款,适当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日照市新月石材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亦应在借款到期后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金,然其未能及时归还借款本金,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日照市新月石材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罚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追索借款所产生的律师费92400元的诉讼请求,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在乙方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甲方债务的情况下,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等所有费用,均由乙方全数承担”,且原告提交了相应的律师费发票及付款凭证,证实该费用已经实际支出,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支持。诉争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本保证人提供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贵行根据《授信协议》在授信额度内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人民币肆佰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贵行根据《授信协议》项下各具体合同发放的贷款本金余额及相应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和有关费用;…贵行向授信申请人追讨债务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故被告五莲县江山石材有限公司、被告刘贤月、被告姜淑花、被告于洋、被告丁洁、被告臧丽云、被告于江作为诉争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被告日照市新月石材有限公司所欠原告借款本息及律师费应在保证期间内承担连带清偿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五莲县江山石材有限公司、被告刘贤月、被告姜淑花、被告于洋、被告丁洁、被告臧丽云、被告于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亦应予以支持。被告五莲县江山石材有限公司、被告刘贤月、被告姜淑花、被告于洋、被告丁洁、被告臧丽云、被告于江作为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日照市新月石材有限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日照市新月石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随本付清);二、被告日照市新月石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律师费92400元;三、被告五莲县江山石材有限公司、被告刘贤月、被告姜淑花、被告于洋、被告丁洁、被告臧丽云、被告于江对本判决确定的被告日照市新月石材有限公司第一项、第二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五莲县江山石材有限公司、被告刘贤月、被告姜淑花、被告于洋、被告丁洁、被告臧丽云、被告于江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日照市新月石材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3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怡人民陪审员 孟祥芳人民陪审员 汉京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薄珊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