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230民初139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上海崇明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得富现代农业专业合作社、黄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崇明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得富现代农业专业合作社,黄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30民初1391号原告上海崇明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法定代表人卢文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健。委托代理人郁文彪,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得富现代农业专业合作社,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法定代表人黄平。被告黄平,男,1965年9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原告上海崇明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得富现代农业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得富合作社)、黄平、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农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得富合作社、黄平下落不明,本院于3月22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健、郁文彪、安信农保的委托代理人梁绍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得富合作社、黄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庭后原告申请撤回对安信农保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得富合作社于2014年10月24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0月20日,黄平为上述借款及利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安信农保提供小额贷款保证保险,明确原告为第一受益人。借款到期后,得富合作社未还款,原告向得富合作社、黄平催款及向安信农保申请理赔未果,故诉请判令:1、被告得富合作社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支付利息30083.33元、计算至2016年1月30日的逾期罚息12016.67元、复利1705.80元,以及自2016年1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逾期罚息、复利;2、被告黄平对得富合作社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得富合作社、黄平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得富合作社欲申请贷款50万元,经崇明县农村合作经济组织联合会、安信农保崇明支公司审核同意后,得富合作社于2014年10月15日以购羊种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50万元。双方于10月24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半年至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即6%,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的20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对借款人应付未付的利息,贷款人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黄平作为保证人提供保证,等等。同日,黄平出具个人保证担保函,自愿为得富合作社在50万元借款合同中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务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同日,安信农保签发了《小额信贷保证保险》保单一份,载明:被保险人得富合作社,保险金额5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10月24日10时起至2015年10月23日24时止,保险费3000元,第一受益人原告。同日,原告向得富合作社指定的账户发放贷款50万元。2015年9月6日,原告向得富合作社去函,以借款将于10月20日到期为由要求得富合作社准备资金还款。10月21日再次向黄平暨得富合作社的住所地去函,要求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31066.13元。该函件因“长期无人在家,无法联系”被退回原告处。10月21日,原告至得富合作社,令该合作社在《小额信贷保证保险索赔申请书》上盖章,并向安信农保报案理赔未果,遂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申请表》、《合作社小额信贷会审意见表》、《小额信贷保证保险》单、明细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个人保证担保函》、借款凭证、借款到期通知书、《小额信贷保证保险索赔申请书》等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得富合作社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以及与黄平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得富合作社取得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利息及归还本金之义务,显已违约,应承担归还本金及支付合同约定之利息、逾期利息、复利之责任,黄平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对此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对借款人应付未付的利息,贷款人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上述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于法无悖。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得富现代农业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崇明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支付利息30083.33元,以及以借款本金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8.4%计算之逾期利息、以30083.33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8.4%计算之复利;二、被告黄平对被告上海得富现代农业专业合作社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黄平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得富现代农业专业合作社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488元,由两被告共同承担(黄平负担后,可向上海得富现代农业专业合作社追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怡人民陪审员 袁建平人民陪审员 杨 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高雅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