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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23刑初18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3刑初189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69年3月21日出生于湖北省松滋市,汉族,初中,工人,户籍地湖北省松滋市,居住地。2016年5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罗源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6)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王某驾驶亿鑫物流有限公司的两辆货车到罗源湾码头装货,因被告人张某插队到被害人王某前面,继而发生口角纠纷,被告人张某将被害人王某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被告人张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进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邱瑞镧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辛惠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