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24民初160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陆光荣与汪华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光荣,汪华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24民初1600号原告:陆光荣。被告:汪华新。原告陆光荣为与被告汪华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起诉。原告陆光荣请求判令:一、被告汪华新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70000元;二、由被告汪华新负担本案诉讼费。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清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陆光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华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汪华新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8月2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原告依约将款项现金交付50000元、转账交付20000元;于2015年8月3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原告在向他人借款周转后依约以现金形式交付款项。2015年9月2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双方未约定借款返还期限。嗣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汪华新向原告陆光荣出具的借条,其主体适格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以证实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对借款返还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陆光荣要求被告汪华新返还借款本金17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华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华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陆光荣借款本金1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被告汪华新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清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 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