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5民初169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付希云与袁升林、袁素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希云,袁升林,袁素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5民初1691号原告付希云。委托代理人张新辉。被告袁升林。被告袁素芳。原告付希云与被告袁升林、袁素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新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升林、袁素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8日,被告袁升林从原告处借款105000元,约定使用期限1个月,借款月利率为1.5%,并由袁素芳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到期后被告仅偿还借款65000元,尚欠借款本金40000元,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计算的借款利息。二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袁升林分别向原告付希云借款30000元、10000元、40000元、20500元,共计款105000元,原告均以现金方式将款交付被告袁升林。2013年8月28日,被告袁升林为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月利率,并由被告袁素芳为该笔借款担保。后被告袁升林偿还原告借款65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原告多次索款不成,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款借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付希云与被告袁升林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袁升林理应在原告主张权利后履行偿还义务,未及时履行,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具体到本案,原告请求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素芳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升林偿还原告付希云借款本金40000元;二、被告袁升林赔偿原告付希云利息损失(本金4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1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被告袁素芳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一、二项,被告袁升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台 君 妮审 判 员 李 纪 武人民陪审员 伊 学 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继军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