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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8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孙贺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8民初29号原告孙贺,居民。委托代理人伊蒙,山东泰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梁春雨,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乐宝,该公司职工。原告孙贺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永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贺委托代理人伊蒙,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乐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贺诉称,2015年11月19日19时00分许,我驾驶我所有的鲁M小型轿车行驶至205国道博兴县曹王镇纬中路十字路口处时与公丕成驾驶的鲁Q(鲁Q挂)重型半挂车相撞,致我车辆受损,乘车人孙旭含受轻微伤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公丕成负事故全部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车辆损失100854元、评估费3000元、施救费200元,共计104054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但是对事故造成的损失,双方都应该提供机动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上岗证、营运证等相关证件予以核实。诉讼费、评估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9日19时00分许,公丕成持(A2)证驾驶鲁Q(鲁Q挂)半挂车沿2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博兴县曹王镇纬中路十字路口处,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孙贺持(C1)证驾驶的鲁M号轿车(车内乘坐孙贺的弟弟孙旭含)相撞,致孙旭含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公丕成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贺、孙旭含无事故责任。同时查明,原告孙贺驾驶的鲁M号轿车系其实际所有,该车在事故中受损,经原告申请蒙阴县人民法院委托临沂市嘉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100854元。为此,原告支付评估费3000元,施救费200元。另查明,公丕成驾驶鲁Q(鲁Q挂)半挂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二份商业险,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系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鲁Q(鲁Q挂)半挂车的驾驶员公丕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此规定,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在鲁Q(鲁Q挂)半挂车在其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鲁Q(鲁Q挂)半挂车的投保人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签订的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保险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请求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数额应当按照其承担的全部责任比例100%承担。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评估费、施救费,其项目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孙贺的各项经济损失为:车辆损失100854元、评估费3000元、施救费200元,共计104054元。案经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孙贺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4054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强制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其中的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020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1元,由原告孙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永凤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公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