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1002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武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1002刑初44号公诉机关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男,1968年3月9日出生于陕西商洛市,汉族,小学文化。委托代理人李志,陕西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武某某,女,1973年11月2日出生于陕西省商洛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柞水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延俊,陕西鹏鲲律师事务所律师。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商区检诉刑诉(201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小苗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被告人武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延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0日8时许,被告人武某某与同社区村民李某甲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武某某用铁锨在李某甲背部击打数下,致李某甲受伤。经鉴定:李某甲腰椎横突骨折,构成轻伤一级,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诉称,被告人武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不但应承担刑事责任,其还应承担民事责任。应赔偿被害人的医疗费19909.17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2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450元,伤残补助费10568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235.60元,精神损害赔偿费10000元,其他损失62000元,共计227624.77元。并当庭提交了医疗费单据等证据。被告人武某某辩称,她没有用铁锨击打李某甲;其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武某某用铁锨殴打李某甲的证据不足,部分事实不清,被害人李某甲存在过错,应当减轻被告人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武某某的庄基地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家养狐场相邻。2015年3月30日早8时许,李某甲发现自己倒粪便的地方有人栽葱,并怀疑是武某某家所为,即与在场的被告人武某某的丈夫廖某某发生争执,并拔掉葱苗;被告人武某某发现葱苗被李某甲毁坏后,即与李某甲发生争执,随后发现李某甲与廖某某厮打,厮打中,被告人武某某发现其丈夫廖某某被李某甲压在身下时,即用铁锨在李某甲部击打数下,致李某甲受伤。经鉴定:李某甲腰椎横突骨折,构成轻伤一级,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伤残等级为九级。另查明,李某甲2015年3月30日入住商洛市中心医院治疗,同年5月14日出院,住院治疗45天,医嘱:继续治疗,支具固定一月后来院复查;腰背部三月内避免剧烈活动负重。花医疗费19909.17元;护理费:住院期间每天100元计算,即45天100元=4500元;误工费:住院期间加上医院建议三个月内避免剧烈活动负重共计135天,每天按照100元计算,即135天100元=1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每天按照20元计算,即45天20元=900元;营养费:住院期间每天按照10元计算,即45天10元=45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66元;共计40625.17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商洛市公安局商州分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公安机关办案说明等证据证明该案来源情况。2、被告人到案情况说明、拘留证、逮捕决定书等证据证明武某某到案及被采取强制措施情况。3、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证明,被害人李某甲于2015年3月30日14时入商洛市中心医院,被诊断为:1、腰1、2右侧横突、腰2、3左侧横突骨折;2、双侧第12肋骨骨折;3、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45天。医嘱:患者要求出院,继续治疗,支具固定一月后来院复查;腰背部三月内避免剧烈活动负重;适度功能恢复;如有不适随诊。4、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武某某年龄等基本情况。(二)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证明,公安机关2016年1月18日对现场勘查,记载现场地点、方位等情况。辨认笔录证明证人高某某从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照片中辨认出武某某是持铁锨打人的女性。(三)鉴定意见1、陕西省商洛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商)公(司法)鉴字(2015)18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鉴定人李某甲腰椎横突骨折构成轻伤一级、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2、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陕正义司鉴(2015)临鉴字第1103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李某甲伤残等级为九级。(四)证人证言1、证人廖某某系被告人武某某之夫,其证明,他的胳膊是2005年受的伤,残疾,神经伤了,不能动,没有知觉。2015年3月30日早上他在静泉社区他家的新桩基地上浇砖,社区五组的李某甲喊他,说他把李某甲的地占了,他便到东边,发现他家的葱被拔了,李某甲用铁锨铲了一堆粪向他抛洒,他便去了桩基地继续浇砖。过了一会他听见有人吵闹,一看是他妻子武某某和李某甲打架,李某甲骑在他妻子身上用手乱打,他便过去拉住李某甲的手往开拉,李某甲用脚将他蹬倒,并骑在他身上用拳在我头上乱打,他被打晕了,醒来发现他妻子和李某甲在相互厮打,后来被李某乙挡开。2、证人李某乙证明,2015年3月30日8时许,他在他家三楼听见有人吵架,从南窗(与打架现场有十多米)向南看,发现廖某某、武某某和李某甲三人在廖某某新桩基东侧打架,他到打架现场发现李某甲将廖某某压在身下,武某某在李某甲身上压着,他将三人拉开。当时李某甲说武某某用铁锨把他腰背部打痛了,要武某某给他看病。他看见离现场西边不远处有一铁锨。随后他打了报警和120急救电话。他回家后看见在他家等他的电工高某某和刘某甲,闲聊中,高某某和刘某甲说他们把路走错了。过了有十几天,我问高某某见到打架没有,高某某说他和刘都看见了,看见一女的拿的铁锨在一男的身上打。3、证人高某某证明,2015年3月30日上午8时,他和刘某甲去静泉社区李某乙家谈新房装电的事,当时只知道李某乙家在狐狸棚东边,从一个巷子走到狐狸棚时被挡住了去路,在狐狸棚北口,看见狐狸棚南边两男一女在打架,其中一个男的(事后知道叫李某甲)把另一个男的(事后知道叫廖某某)压在身下,一个女的(事后知道叫武某某)用铁锨在李某甲背部打了三、四下,后来他和刘某甲就走了。同时证实他在2016年4月30日书写的证明,是在武某某的舅舅刘某乙的要求下碍于面子写的。4、证人刘某甲证言同高某某。5、证人贺某某系李某甲之妻,其证明2015年3月30日早9时许,李某乙到她家,说她丈夫李某甲被人打了,她到现场,发现她丈夫在现场躺着,现场有武某某和廖某某,她问李某甲,李某甲说武某某拿铁锨把他腰打断了。6、证人支某某系李某甲儿媳,其证明2015年3月30日早9时许,李某乙到她家,给她婆婆贺某某说她公公李某甲被人打了,她就和她婆婆贺某某去看,到现场她看见现场有武某某和廖某某,听她公公李某甲说腰部被武某某用铁锨打伤,她看见她公公李某甲背部红肿。(五)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甲陈述,2015年3月30日早8时许,他在他家东边的狐狸棚喂狐狸时,发现他在东边空地上倒的粪被人破坏,而且种上了葱,他怀疑是武某某家种的,他就叫正在筛沙的廖某某一起到葱地,后来和廖某某发生了争执,他就拔了廖某某的葱。过了有十几分钟,武某某到葱地,发现葱被拔,便骂他,他就到葱地,与武某某发生争执,武某某抓住他的领口,和他厮打,廖某某从庄基地拿着筛沙的铁锨过来,丢掉铁锨用手在他头上乱打,这时他将廖某某抱倒,压在廖某某身上,武某某便拿起地上的铁锨在他背部用铁锨面猛打三四下,他当时感觉背部很痛,给武某某说把他腰打坏了武某某便把铁锨扔在工棚后面,他压在廖某某身上,武某某压在他身上,后被李某乙拉开。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因琐事持械殴打他人,致李某甲轻伤一级一处、轻伤二级一处,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惩处。对于被告人武某某提出的她没有用铁锨殴打李某甲,其辩护人提出指控用铁锨殴打李某甲的证据不足,部分事实不清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经查,证人高某某、刘某甲等人证言,被害人李某甲陈述以及诊断证明、病历、鉴定意见能够证实被告人武某某用铁锨击打李某甲,致李某甲轻伤的事实,故其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应当减轻被告人的刑事和民事责任的意见,经查,被害人李某甲在和被告人的丈夫廖某某发生纠纷后,不能正确对待,拔掉被告人栽植的葱苗,引起争执,继而引发互殴,后又将被告人武某某的丈夫廖某某压在身下,激起了被告人武某某持械殴打被害人的行为,被害人李某甲对于激化矛盾负有一定责任,故其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武某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应结合其过错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要求支付的医疗费19909.17元,予以支持;其要求支付的护理费4500元,予以支持;其要求支付的误工费,因其未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证据,故本院依照本地区相近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误工费核定为1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标准计算,核定为900元;其要求支付的营养费450元,予以支持;其要求支付的交通费,因2015年10月28日商州到西安往返四张票据未说明事由,应予剔除,即交通费核定为66元;其要求的伤残补助费、精神损害赔偿费,因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的其他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故其经济损失应核定为40625.17元。酌情确定由被告人武某某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经济损失40625.17元的百分之八十,即32500.14元。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及悔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2017年12月27日止。)二、被告人武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经济损失32500.14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远尧审 判 员 孙亚革代理审判员 张 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倩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