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83民初391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赵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3民初3918号原告:赵某。被告:朱某甲。委托代理人:陆开华,桐乡市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某诉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树强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朱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陆开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朱某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被之间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对愿改事实言语暴力,导致家庭气氛紧张。自2013年3月开始至今,两人处于分居状态三年有余,导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朱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承担生活费每月800元,医疗费和教育费各自承担一半,至女儿独立生活为止;3、位于桐乡市梧桐街道庆丰北路与中山路交叉口一幢704房产(价值约30万元)依法分割,原、被告各一半;4、各自存款和债权债务各自承担;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某甲答辩称,双方感情尚可,为了孩子的成长,希望不要离婚,房子确实有,但是为了买房还有债务。为证明己方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二、户籍证明一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朱某乙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朱某乙。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本院认为,婚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姻存续十余年,在婚姻生活中已生育一女,感情基础较好,双方并无根本性矛盾,只要双方能以家庭为重,多沟通,多体谅,和好还是有可能的。原告起诉离婚,应当提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故对原告之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之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审判员 沈树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崔 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