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97委赔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邓晴申请临高县人民法院国家赔偿一案的决定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邓晴,临高县人民法院
案由
错误执行赔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一条,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 定 书(2016)琼97委赔1号赔偿请求人邓晴,女,汉族。赔偿义务机关临高县人民法院。法定代表人刘嘉,院长。赔偿请求人邓晴申请临高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临高县法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临高县法院于2016年2月22日作出的(2016)琼9024法赔1号《不予受理案件决定书》,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赔偿义务机关临高县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对民事诉讼中司法行为提起国家赔偿审查的情形只有“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三种法定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是对人民法院在民事、行政诉讼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违法采取保全措施以及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等违法行为作出界定和进一步的细化。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实施的司法行为中,民事诉讼案件超期审理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因此,邓晴以民事案件超期审理为由申请国家赔偿,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一条规定的国家赔偿案件的受理范围,应不予受理。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决定对赔偿请求人邓晴的国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赔偿请求人邓晴述称:一、临高县法院曲解法律,在法定程序上存在错误。临高县法院于2010年6月30日立案受理邓晴的抚养纠纷一案,案号为(2010)临民初字第375号,该案长达六年久拖不决。邓晴以临高县法院徇私枉法、滥用职权,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国家赔偿申请。临高县法院以民事案件超期审理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驳回申请,没有经过先行确认程序,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的规定,严重违反案件审理的法定程序。二、临高县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有当然的可诉性。在审理子女抚养纠纷一案过程中,法官没有用统一的标准对待双方,导致判决不公。由于故意拖延办案,六年来邓晴多次从海口返回临高询问案件进展,给邓晴精神上带来巨大伤害和打击,导致邓晴再婚后因经济矛盾家庭破裂,精神恍惚无法正常上班。邓晴的母亲因此多年忧伤,悲愤交加,得了肺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法院应当受理此案。临高县法院六年没有结案,不仅造成邓晴精神损害,还导致邓晴连续七年独自抚养孩子,蒙受巨大财产损失,因此请求判令临高县法院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万元。临高县法院仅凭《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以“民事诉讼案件超期审理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驳回申请,是在无视其他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况且邓晴并非以民事案件超期为由申请国家赔偿,而是以临高县法院拖延办案、贻误审判期限的职务行为违法,侵犯邓晴的合法权益并给邓晴造成严重精神伤害为由申请国家赔偿。由此可见,临高县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受理。三、临高县法院法官的职务行为不仅构成侵权,而且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严肃处理。四、邓晴连续七年独自抚养孩子,孩子的生育费、抚养费、医疗费、教育费、保险费等累计花费将近15万元,还有长达六年来回奔波的车费、误工费等等,给邓晴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临高县法院理应承担法律责任。综上所述,请求:1、确认临高县法院(2016)琼9024法赔1号案件违法;2、撤销临高县法院(2016)琼9024法赔1号《不予受理案件决定书》;3、依法受理此案,确认临高县法院徇私枉法、司法不作为严重超期审判的违法事实,由临高县法院赔偿邓晴经济损失15万元;4、判令临高县法院写出为什么拖延办案的原因,并在媒体上给邓晴书面道歉;5、判令临高县法院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万元。经审理查明,赔偿请求人邓晴于2016年2月16日向赔偿义务机关临高县法院提交国家赔偿申请书,以临高县法院拖延办案、贻误审判期限的司法行为违法,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请求临高县法院确认司法行为违法,并赔偿其经济损失15万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万元。临高县法院于2016年2月22日作出(2016)琼9024法赔1号《不予受理案件决定书》,以该案不属于国家赔偿案件的受理范围为由,决定对邓晴的国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邓晴不服,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一条第(九)项的规定,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作为国家赔偿案件予以受理。赔偿请求人邓晴以临高县法院拖延办案、贻误审判期限对其造成损害为由申请国家赔偿,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国家赔偿案件。邓晴于2016年2月16日向临高县法院提出赔偿申请,临高县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于2016年2月22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决定,符合法律规定。邓晴的赔偿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邓晴主张临高县法院没有经过先行确认程序,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因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已取消了先行确认程序,邓晴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临高县法院作出的(2016)琼9024法赔1号《不予受理案件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驳回赔偿请求人邓晴的国家赔偿申请。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