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23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陈俊诉杨金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俊,杨金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23民初139号原告:陈俊,男,1970年4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泾县。被告:杨金梅,女,1962年6月2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泾县。原告陈俊诉被告杨金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日裁定将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金梅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陈俊诉称:2014年4月21日,杨金梅因其丈夫需要资金,夫妻二人共同向陈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现杨金梅丈夫因病去世,陈俊多次上门讨要无果,且找不到杨金梅本人。陈俊现请求判令杨金梅偿还借款2万元;诉讼费用由杨金梅承担。杨金梅未作答辩。陈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陈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陈俊的身份情况。2、杨金梅的户籍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杨金梅的身份情况。3、借条1份,证明王某某、杨金梅向陈俊借款2万元的事实。经审查,陈俊所举证据1、2、3,具有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陈俊与王某某系朋友关系。2014年4月21日,王某某、杨金梅(系王某某的妻子)向陈俊借款2万元,王某某、杨金梅并于当日共同向陈俊出具借条一张,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利息。2015年11月中旬,王某某意外病故,王某某、杨金梅向陈俊的借款2万元未归还。本院认为:陈俊与王某某、杨金梅之间的借贷关系,有王某某、杨金梅共同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该借贷关系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案借款的借贷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债权人可随时主张清偿。案涉债务系王某某、杨金梅共同向陈俊所借,依法认定为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杨金梅应承担还款责任,陈俊要求杨金梅归还借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金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俊借款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1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600元,由被告杨金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军仕人民陪审员 马枝学人民陪审员 汤越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孔为超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