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民初180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金锦红与贾金荣、秦小银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锦红,贾金荣,秦小银,王国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808号原告:金锦红。委托代理人:何毅琦、叶小珍,浙江五联(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金荣。被告:秦小银。被告:王国良。原告金锦红为与被告贾金荣、秦小银、王国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树超独任审判,后因被告贾金荣、秦小银、王国良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黄胜民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树超、人民陪审员朱正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锦红的委托代理人叶小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金荣、秦小银、王国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锦红诉称:2014年5月6日,被告一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指定将借款汇入担保人被告三银行账户。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按约定交付了该20万元借款。双方在借据中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借款期限三个月。双方还约定,如被告逾期不还,每月应按照借款总额的3%承担违约金,并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等。被告三同意为上述款项提供担保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被告一和被告二系夫妻关系,该��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被告一和被告二共同偿还。为此,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一、被告二向原告共同偿还所借款项20万元、利息及违约金(自2014年5月6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及违约金至所有款项清偿之日止);2、被告一、被告二共同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持的律师代理费14200元;3、被告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贾金荣、秦小银、王国良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款数额为20万元,于2014年8月6日前归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逾期归还的违约金以每月借款总额的3%计算,并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由第三被告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到实际���行日止,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同日原告按指示将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给第三被告。上述借款,第一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第三被告亦未承担担保责任。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4200元。上述事实,有借据、银行转账凭证、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各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第一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第一被告应及时归还借款。原告要求第一被告自2014年5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及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4200元,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举证证明第一、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国良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保证到实际履行日止,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故第三被告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金锦红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自2014年5月6日始按月利率2%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贾金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金锦红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4200元。三、被告王国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金锦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4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贾金荣、王国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5654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张黄胜民人民陪审员 朱正华代理审判员 王树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姜建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