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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22刑初31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张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22刑初31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被害人),男,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农安县。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农安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6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农安县公安局看守所。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5)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潮、代理检察员刘元元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于2014年2月27日9时许,在农安县农安镇雅士居工地高层楼下施工时,因琐事与工人李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张某甲用镐把将李某某胳膊打伤。经农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之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张某甲于2015年12月31日到农安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二)证人刘某某、张某乙证言;(三)被害人李某某陈述;(四)被告人张某甲供述;(五)鉴定意见。并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一款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诉称:2016年2月27日1时许,在农安县雅士居小区,被告人张某甲用镐把将李某某打伤后逃跑。李某某受伤后在农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去医疗费2462.81元,出院诊断全休一个月,定期复查。后分别在华家镇诊所、于晓东诊所、两家子诊所、德惠市万宝骨伤医院、西五里界诊所治疗,花去28000元。要求被告人张某甲赔偿原告人李某某医疗费30462.81元、误工费3728.56元(98.12元×38天)、护理费992.64元(124.08元×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8天)、交通费3000元,计人民币38984.01元。另外赔偿残疾赔偿金,后续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鉴定费15万元,经鉴定李某某之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对附带民事部分同意赔偿,但赔偿数额过高,没有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刑事部分):被告人张某甲于2014年2月27日9时许,在农安县农安镇雅士居工地高层楼下,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张某甲用木棒将李某某胳膊打伤。经农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之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张某甲于2015年12月31日到农安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庭审中供认,无辩解意见。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公民户籍信息。2、破案报告、抓捕经过。3、公民违法犯罪记录证明。4、农安县公安局宝塔派出所鉴定委托书。5、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及鉴定资格证书。6、农安县人民医院病案、病历、入院记录、医嘱记录。7、农安县公安局宝塔派出所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二)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乙证言。2、证人刘某某证言。(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被害人李某某2014年3月17日陈述。(四)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张某甲供述。(五)鉴定意见农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李某某本次外伤构成轻伤二级。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张某甲均无异议,本庭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甲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另经审理查明(民事部分):被告人张某甲于2014年2月27日9时许,在农安县农安镇雅士居工地高层楼下,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张某甲用木棒将李某某胳膊打伤。李某某受伤后在农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去医疗费2462.81元,出院诊断为左尺骨骨折,出院诊断为全休一个月,定期复查。经农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之伤构成轻伤二级。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某某向本庭提供如下民事赔偿的证据:1、李某某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实李某某为农业户口。2、住院病历及出院诊断:证实李某某于2014年2月27日至3月7日在农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全休一个月,误工费3728.56元(98.12元×38天)、护理费992.64元(124.08元×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8天)。3、医疗费收据2张:合计人民币2462.81元。综上合计人民币7984.01元。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无异议,本庭作为民事赔偿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甲未向法庭提供民事赔偿的证据。本合议庭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的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供认,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某某造成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李某某于2014年2月27日至3月7日在农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误工费3728.56元(98.12元×38天)、护理费992.64元(124.08元×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8天),医疗费人民币2462.81元。综上合计人民币7984.0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合议庭予以保护。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合议庭不予保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故意伤害)、第六十七条三款(如实供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举证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二条(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二、三款(赔偿范围)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0日起至2017年10月9日止)。二、被告人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某某误工费3728.56元(98.12元×38天)、护理费992.64元(124.08元×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8天),医疗费人民币2462.81元。综上合计人民币7984.01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大威代理审判员  鲁 雪人民陪审员  王锦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钱 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