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002民初100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与王海平、刘娅娅、庆阳富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保证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王海平,刘娅娅,庆阳富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02民初1009号原告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法定代表人全恒,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明,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郭峰,甘肃泰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海平,甘肃省西峰区人。被告刘娅娅(王海平之妻),甘肃省西峰区人。被告庆阳富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西峰区。法定代表人赵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文星,该公司副总经理。原告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以下简称甘行庆阳分行)与被告王海平、刘娅娅、庆阳富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顺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纷、保证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行庆阳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明、郭峰,被告富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文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海平、刘娅娅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行庆阳分行诉称:2014年8月22日,经被告王海平申请,原告与被告王海平签订了《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海平向原告贷款100万元,用于支付材料款,借款期限1年,年利率9%,利息按月支付,如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借款,贷款人有权在原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对逾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王海平不能按期归还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的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由被告王海平全数负担。同日,原告与被告富顺公司签订了《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及《保证金质押合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约定:富顺公司向原告提供为期两年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包括复息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被告富顺公司以其开设在原告营业部的保证金专户中10万元保证金就被告王海平的借款本息债务向原告提供质押担保。在被告王海平申请贷款过程中,被告刘娅娅于2014年7月11日以王海平配偶及共同借款人身份向原告出具《共同借款人还款承诺书》,承诺愿同王海平共同偿还贷款本息,王海平未按期归还借款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王海平未按期偿还贷款引起的相关损失及经济赔偿责任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8月22日向王海平账户内转入100万元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海平不归还借款本金,连续7个月未支付利息,丧失了诚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王海平归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并按9%的年利率支付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止的利息,按13.5%的年罚息利率支付自2015年8月22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罚息,按13.5%的年罚息利率支付自2015年7月22日起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的复息;2、判令被告王海平偿付原告因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服务费8356元;3、判令被告刘娅娅与被告王海平共同承担上述债务并负连带责任;4、判令被告富顺公司对王海平的借款本息债务及原告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服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海平、刘娅娅未答辩。被告富顺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已代王海平向原告偿付2015年7月至2016年3月利息共88021.05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王海平签订了《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海平向原告贷款100万元,用于支付材料款,借款期限12个月,即从2014年8月22日起到2015年8月21日止,贷款年利率9%,利息按月支付,如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借款,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原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同日,原告与被告富顺公司签订了《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及《保证金质押合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约定:富顺公司为王海平向原告的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后两年,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金及利息(包括复息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甲方(富顺公司)以其开设在乙方(原告)营业部的保证金专户中的10万元保证金就被告王海平的借款本息债务向原告提供质押担保。在被告王海平申请贷款过程中,被告刘娅娅于2014年7月11日以王海平配偶及共同借款人身份向原告出具《共同借款人还款承诺书》,承诺愿同王海平共同偿还贷款本息,王海平未按期归还借款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王海平未按期偿还贷款引起的相关损失及经济赔偿责任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8月22日向王海平账户内转入100万元借款。后被告王海平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期内的利息,借款期满��后也未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在原告的催告下,被告富顺公司代被告王海平向原告支付2015年7月至2016年3月利息88021.05元。原告经催要借款及其余利息未果,向本院起诉。另查明,原告为收回该笔借款而支出法律服务费为8356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保证金质押合同》、《共同借款人还款承诺书》、甘肃银行欠息收回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发票在卷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作为金融机构,与被告王海平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王海平之间成立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刘娅娅向原告出具《共同借款人还款承诺书》,经原告认可,应认定其为共同借款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被告王海平、刘娅娅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海平、刘娅娅归还借款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成立,予以支持。被告富顺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亦合法有效,双方成立保证担保法律关系,被告富顺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对原告的全部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双方的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富顺公司作为保证人代被告王海平向原告已支付的利息,应予以扣除;关于原告请求的律师服务费,应为原告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应由被告负担,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亦成立,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平、刘娅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22日至2015年8月21日的借款利息90000元(富顺公司已支付利息8116.9元),支付原告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自2015年8月22日起至实际归还借款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富顺公司已支付利息79904.15元),被告庆阳富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王海平、刘娅娅承担原告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律师服务费8356元,被告庆阳富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59元,由被告王海平、刘娅娅、庆阳富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 舸人民陪审员 段宝生人民陪审员 何希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丹赟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