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2民初125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贾仙芝与柴海亮、乔美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仙芝,柴海亮,乔美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2民初1257号原告贾仙芝,女,196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准格尔旗。被告柴海亮,男,197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准格尔旗。被告乔美玲,女,196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系柴海亮之妻)。委托代理人柴海亮,男,197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准格尔旗。原告贾仙芝诉被告柴海亮、乔美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仙芝、被告柴海亮(同时也是被告乔美玲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仙芝诉称,二被告于2009年9月9日、2010年3月5日、2011年3月15日、2011年9月5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万元、28万元、22万元、11万元,共计借款71万元,每笔借款均约定月利率为2%,未约定还款期限。上述四笔借款的利息均结算至2011年12月15日,后续利息均未结算。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二被告未给付。现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1万元及利息312400元(利息计算以本金71万、月利率2%计算,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止),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被告柴海亮、乔美玲辩称,认可借款的事实。2013年,二被告与原告贾仙芝曾协商,将位于呼和浩特市的一套100平方米的房产抵顶给原告贾仙芝,但是因为房子贷款的问题没有办理手续。原告贾仙芝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借款单四支,拟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二被告对原告贾仙芝出具的四支借款单的真实性及拟证明问题予以认可。二被告未向本院递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柴海亮、乔美玲于2009年9月9日、2010年3月5日、2011年3月15日、2011年9月5日分别四次向原告贾仙芝借款10万元、28万元、22万元、11万元,共计71万元,该四笔借款均约定月利率为2%,除2011年9月5日的借款约定二个月结息一次外,其他三笔借款均约定三个月结息一次。上述四笔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时间,利息均结算至2011年12月。上述事实由借款单、询问笔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能够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柴海亮、乔美玲向原告贾仙芝借款,有借款单在案证实且被告柴海亮、乔美玲予以认可。原告贾仙芝已按约定提供了贷款,被告柴海亮、乔美玲应按照约定履行偿还本金及利息的义务。现原告贾仙芝仅要求二被告给付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份的利息,系原告贾仙芝自行处分其权利,不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对于原告贾仙芝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柴海亮、乔美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贾仙芝借款本金710000元及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的利息312400元,本息共计1022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2元(原告已预交7001元),由被告柴海亮、乔美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悦蓉附本案援引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