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5民初414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雷洋与杨学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洋,杨学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5民初4147号原告雷洋,男,197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长寿区,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杨学强,男,197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雷洋与被告杨学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但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学强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材料,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洋诉称,2016年4月20日,被告杨学强在原告处借款859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被告每月20日前向原告支付利息2500元。后被告杨学强未按约定履行支付利息义务,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杨学强偿还原告借款85900元,并支付利息2500元共计884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学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0日,被告杨学强在原告雷洋处借款859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被告每月20日前向原告支付利息2500元。诉讼中,原告雷洋要求利息按照每月2500元支付至借款付清时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杨学强向原告雷洋借款并出具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除约定每月利息2500元过高外其余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杨学强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间每月利息2500元,其年利率已超出24%,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学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雷洋借款85900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以85900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20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雷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4元,减半收取101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学强负担。被告杨学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迳付原告雷洋。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并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但 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钟俊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