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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702民初122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何俊玲与李建、马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俊玲,李建,马俊,范彩明,张丑仙,秦鸿鹏,秦尔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02民初1220号原告何俊玲。委托代理人程忠林,榆次区郭家堡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建。被告马俊,榆次区居民。被告范彩明。被告张丑仙。委托代理人范彩明,男,197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榆次区庄子乡东赤土村村民,住本村048号,系张丑仙丈夫,身份证号1407021972********。被告秦鸿鹏。委托代理人秦尔温,男,196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榆次区东阳镇东阳村村民,住址同秦鸿鹏,系秦鸿鹏之父,身份证号142401196208153419被告秦尔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地址太原市迎泽区迎泽大街300号省公司综合办公大楼7-9层。负责人郭益明,系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付强,山西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地址榆次区蕴华街352号负责人王国炬,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武敦琪,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李艳,系该公司职工。原告何俊玲诉被告李建、马俊、范彩明、张丑仙、秦鸿鹏、秦尔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太原分公司”)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晋中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忠林、被告李建、被告范彩明同时作为被告张丑仙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秦尔温同时作为被告秦鸿鹏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保财险太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强、被告平安财险晋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敦琪、李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16日21时23分,原告弟弟何俊成由西往东行驶至108线645公里100米处时,与由北往南行驶范彩明驾驶的晋KJ42**长安牌微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后何俊成倒地,被由北往南行驶李建驾驶的晋A×××××福特牌小型普通客车碾压后,又被由北往南行驶秦鸿鹏驾驶的晋K×××××桑塔纳牌小型轿车碾压。造成何俊成当场死亡。该事故经交警认定何俊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范彩明、李建、秦鸿鹏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范彩明驾驶的晋K×××××车辆所有人为张丑仙,投保单位是平安财险晋中公司;被告李建驾驶的晋A×××××车辆所有人为马俊,投保单位为中保财险太原分公司;被告秦鸿鹏驾驶的晋K×××××车辆所有人为秦尔温,投保人为��安财险晋中公司。现诉请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213269.50元。被告中保财险太原分公司辩称,本案原告并非事故死者的近亲属,法院需核实原告与死者的亲属关系;对本次事故的经过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晋A×××××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者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如本案不存在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事项,合理损失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的责任保险内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被告平安财险晋中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及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无异议。由于受害人无近亲属,故我方要求法院依法审查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并确定原告是否具备该项费用的赔偿请求权。被告李建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我在交警队交押金3000余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马俊提供书面答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是我的朋友李建借用本人的车辆晋A×××××,该车辆已在被告中保财险太原分公司投保,应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被告范彩明和张丑仙辩称,同意两保险公司意见,已向交警队缴纳26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秦尔温、秦鸿鹏辩称,同意两保险公司意见,我在交警队为对方出过1000余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6日21时23分,何俊成由西往东行至108线645公里100米处时,与由北往南行驶的被告范彩明驾驶的晋KJ42**长安牌微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后何俊成倒地,被由北往南行驶的被告李建驾驶的晋A×××××福特牌小型普通客车碾压后,又被由北往南行驶的被告秦鸿鹏驾驶的晋K×××××桑塔纳牌小型轿车碾压。造成何俊成当场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何俊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范彩明、李建、秦鸿鹏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范彩明驾驶的晋K×××××车辆所有人为张丑仙,投保单位是平安财险晋中公司;被告李建驾驶的晋A×××××车辆所有人为马俊,投保单位为人保财险太原分公司;被告秦鸿鹏驾驶的晋K×××××车辆所有人为秦尔温,投保人为平安财险晋中公司。另查明,何俊成为榆次区修文镇南要村村民,生前未婚,无子女,父母已去世,除胞姐何俊玲外无其他兄弟姐妹。2005年12月29日,何俊玲、何俊成及榆次区修文镇南要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要村委”)签订一份《入五保协议书》约定,为落实本村村民三无人员的优惠政策,经本人同意并申请入五保;入五保人员必须确定法定监护人;上级民政部门每年拨给五保人员的各项款由村代办足额发给本人;监护人依法监护并帮助五保人员一切日常生活中的困难等及五保人员去世后的埋葬;对于五保人员的财产处理,一次性收取监护人的五保财产金500元,五保人员去世后的财产全部归监护人所有。原告何俊玲作为何俊成的监护人在协议书落款处签名捺印。2015年11月3日,南要村委干部王二牛、杨晓东到晋中市榆次区交警队事故处理大队辨认2015年8月16日交通事故中的无名尸体为何俊成。庭审中,原告主张:1,死亡赔偿金8809元×15年=132135元,按山西省农村人口标准计算。2,丧葬费48969÷12×6=24484.50元,按在岗职工6个月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4,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93元×5人×10天=4650元,按山西省统计局农林牧副渔业的标准计算。5,交通费酌情主张2000元。被告中保财险太原分公司认为,对死亡赔���金的计算标准无异议,丧葬费计算标准应按2015年农村人口的标准计算,46407元÷12×6=23203.50元,精神抚慰金主张过高;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提供误工人员的收入证明;对交通费亦不认可,应提供相应票据加以证明其主张。被告平安财险晋中分公司同意被告中保财险太原分公司的意见,同时提出因本次事故中受害人承担同等责任,故精神抚慰金应当在25000元以内计算。其他被告同意两保险公司意见,并均提出已向交警队缴纳事故处理押金,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范彩明提出自己向晋中市安寝殡仪服务中心交纳了尸检费等1600元、存尸费等服务费2200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解决。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注销户口证明、被告马俊、范彩明、秦鸿鹏的驾驶证、事故车辆的行驶证、保险单、南要村委及榆次区公安局修文派出所证明、入五保协议书、南要村支部副书记张贵心的证人证言、晋中市安寝殡仪服务中心收据,晋中市榆次区交警队事故处理大队案卷材料在案佐证,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投保的保险期内,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根据责任比例来划分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认定,何俊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马俊、范彩明、秦鸿鹏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故何俊成应承担此事故50%的责任、被告马俊、范彩明、秦鸿鹏三人共同承担此事故的50%的责任,因被告范彩明驾驶的晋K×××××车辆和秦鸿鹏驾驶的晋K×××××车辆均在被告平安财险晋中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马俊驾驶的晋A×××××车辆在被告中保财险太原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晋中公司和中保财险太原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一节证据充分,数额适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丧葬费依法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应为24484.5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处理何俊成丧葬事宜,必然发生交通费用,酌定交通费用为1000元;关于误工费一节,原告仅提供处理丧事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未能提供误工损失的证据,且被告不予认可,不予采信;误工费应按农林牧副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酌定三人为妥(41729元÷365天×3人×10天=343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显高,依法应当按照事故责任各方的过错程度及损害后果确定25000元为妥。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132135元;2、丧葬费24484.5元;3、误工费3430元;4、精神损害赔偿金25000元;5、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186049.5元。由于事故造成的损失未超出本案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被告两保险公司按照各自的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保财险太原分公司承担上述损失的三分之一,为62016.5元,被告平安财险晋中公司承担上述损失的三分之二,为124033元。关于何俊玲是否为适格原告一节,因本案所涉死亡赔偿金是对受害人家庭损失的弥补,不属于死者的遗产范围,受益人只能是死者的近亲属,因此,原告何俊玲有权主张何俊成的人身损害赔偿金;被告范彩明支付的尸检费和存尸费23600元,应在死亡赔偿限额中予以赔付;为减少诉累,便于履行,对被告范彩明已为原告垫付的上述费用,应分别由被告中保财险太原分公司、被告���安财险晋中公司按各自承担责任的比例从赔偿总金额中予以核减后直接支付被告范彩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俊玲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54149.5元;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范彩明7867元;三、限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俊玲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108300元;四、限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范彩明157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499元,其他诉讼费520元,共计5019元,由原告负担480元,被告范彩明、马俊、李建各负担15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月雯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古丽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