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8民初1723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1-17
案件名称
北京启凡乐游科技有限公司与刘一男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启凡乐游科技有限公司,刘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民初17236号原告:北京启凡乐游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73号19层1932号。法定代表人:索俊晓,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伏栋,北京市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一男,男,1990年5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华坤,北京大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启凡乐游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凡公司)与被告刘一男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慧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启凡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伏栋与被告刘一男之委托代理人孙华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启凡公司诉称:刘一男原系我公司员工,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且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刘一男月工资为4000元,而其提交的银行对账单中所显示的金额除工资外还有我公司给予个人的虚拟股权激励。现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要求:1、无需向刘一男支付2015年8月20日至2015年12月2日期间工资38648.77元,应按照每月4000元标准支付上述期间工资;2、本案诉讼费用由刘一男承担。刘一男辩称:我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该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双方于2014年11月4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当日起至2017年11月4日止。劳动合同后附有《乙方劳动报酬明细》,载明工资报酬由基本工资、绩效工资、补助组成,其中基本工资4000元,基础性绩效工资、奖励性绩效工资及补助处均为空白,未载明具体数额。刘一男提交个人基本情况信息表,载明其入职时间为2014年11月4日,职务为特效,月工资标准为14000元,工作截止日期为2015年12月2日,工资支付截止日期为“2015年7月31日,2015年8月发放70%”,刘一男称该证据系启凡公司在仲裁阶段提交。启凡公司对其中载明的刘一男入职时间、职务、工作截止日期不持异议,但对月工资标准及工资支付截止日期不予认可,亦否认该信息表系该公司在仲裁阶段提交。启凡公司称刘一男月工资应为劳动合同中载明的4000元,该公司认可未向刘一男支付2015年8月20日之后的工资。另,根据刘一男提交的启凡公司认可真实性的银行对账单,刘一男的实发工资均高于4000元,启凡公司称每月向刘一男支付的款项中不仅包含工资,还有虚拟股权激励,故不应将全部金额均计入工资。启凡公司未就其主张进行举证。再查,京海劳人仲字[2016]第5671号仲裁裁决书启凡公司辩称处载明:“我公司于2015年9月起经营困难,并非恶意拖欠刘一男工资,同意按我公司核算的其工资数额支付38648.77元。”本案庭审中,启凡公司对其在仲裁期间作出的上述答辩意见不持异议。刘一男以要求启凡公司支付工资及延时加班费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裁决如下:1、启凡公司向刘一男支付2015年8月20日至2015年12月2日期间工资38648.77元;2、驳回刘一男的其他仲裁请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银行对账单、仲裁庭审笔录、个人基本情况信息表及京海劳人仲字(2016)第5671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九条第三款之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应当按照规定的日期足额支付,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本案中,双方在仲裁阶段均认可启凡公司未支付刘一男2015年8月20日之后的工资,且均认可刘一男2015年8月20日至2015年12月2日期间工资为38648.77元。现启凡公司主张刘一男月工资为4000元,但刘一男提交的银行对账单显示工资数额均高于4000元,启凡公司虽称实发数额中除工资外另有虚拟股权激励,但未就此举证,亦未提交其他证据推翻仲裁期间陈述,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亦不予采信。综上,启凡公司应当向刘一男补发2015年8月20日至2015年12月2日期间工资38648.77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北京启凡乐游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刘一男支付二O一五年八月二十日至二O一五年十二月二日期间工资三万八千六百四十八元七角七分。如果北京启凡乐游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启凡乐游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慧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鹏飞 关注公众号“”